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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豫,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为被告供应预制板,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工地,被告出具欠原告x元的欠条一份,货款经原告多此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现无钱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议后,由原告自2003年10月起至2004年向被告供应预制板,用于被告承包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的郑州市蔬菜公司浴池工地。2005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预制板款x元,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刘某某预制板款x元(郑州市蔬菜浴池工程用预制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遂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口头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应被告预制板后被告出具欠条,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x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1元(含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茜

审判员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牛安琪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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