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现年33岁。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攀枝花市看守所先行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焰、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尉氏县久龙耐驰橡胶有限公司领取其原在该公司的工资时,发现该公司职工王XX办公桌抽屉内存放有大量现金。当晚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趁王XX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后窗跳入王XX办公室内,将王XX当日从公司领取尚待发放的本车间大部分工人的工资x元盗走。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书面证言;证人魏XX、吴XX、孙XX、周XX、张X、袁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民警付X、唐XX的证明材料;四川省攀枝花市看守所的证明材料;尉氏县久龙耐驰橡胶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沈某某的身份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22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鑫
审判员杜俊豪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军玲
签发人范开尉审批人耿福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