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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绰号疤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4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5日上午,袁某某伙同蔡建忠(已判刑)在鹤壁至安阳的长途汽车上趁乘客徐某睡觉之机,盗走徐某携带的CECT牌手机两部、奥克斯牌手机一部、中天牌手机一部,价值4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蔡建忠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毕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袁某某有前科、退赃、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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