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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光山县文殊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3年10月12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系王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文殊一中教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下午,原告被同校学生刘兴国用刀捅伤腹部,住院34天,花医疗费近两万元。被告在管理上有过错,没有尽到对学生安全看管的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x元。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光山中医院伤情诊断证明;

2、光山中医院出院证明;

3、住院病历计9页;

4、王某甲伤后受伤部位照片三张;

5、司法鉴定及检查费575元;

6、各项开支条据三张,计款410元;

7、伤后租车费两张,计款300元;

8、王某甲伤后其父亲往返租车票计620元;

9、王某甲伤后住院日记帐清单复印件一份;

10、王某甲请求赔偿标准及金额清单。

被告辩称:原告王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法律意识,却自带管制刀具入校,其应负一定责任;王某甲受伤有明确的致害人,故不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原、被告斗殴在放学之后,学校管理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通知双方家长和有关机关,措施得力,并无过错;原告受伤已与加害人刘兴国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赔偿x元,不应再起诉要求赔偿。

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致害人与受害人已达成的赔偿协议;

2、光山县检察院撤案建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在校学生,2009年5月12日19点15分,王某甲与同校学生刘兴国发生口角,引起厮打,王某甲身上携带的水果刀被刘兴国发现并抢下刺伤王某甲腹部,学校及时将王某甲送到光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花医疗费x元,经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7月3日,原告王某甲与刘兴国达成赔偿协议,刘兴国赔偿王某甲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计款x元。2009年7月9日,光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光山县公安局对刘兴国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作撤销案件处理。王某甲另案起诉要求学校赔偿,并列明如下赔偿明细:1、医疗费x.53元;2、伤残赔偿金x元;3、护理费34天×50元=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5、后期营养费186天×20元=3720元;6、司法鉴定及其他费用985元;7、交通费92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x.53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兴国用刀捅伤原告并致残,刘兴国应负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某甲与刘兴国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在本案中王某甲不再向刘兴国主张权利,故刘兴国应负的赔偿责任已作了结;原告王某甲自带水果刀入校,与人厮打时被人夺刀刺伤,王某甲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故王某甲对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学校校园安全管理不严不细,对学生违规带水果刀入校以及学生之间的争执、厮打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对损害后果学校也应负相应责任。原告王某甲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x元;2、伤残赔偿金4454×20年×20%=x元;3、护理费34天×50元=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1020元;5、司法鉴定费、检查费、拍照费等合计725元;6、交通费92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元,刘兴国应承担70%(已另案调解了结),原告王某甲自己承担20%,被告文殊乡第一初级中学承担10%,即:x元×10%=4400.65元;在刘兴国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一案中,刘兴国与王某甲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既有赔偿部分,又有受害人放弃请求追求刑事责任部分,该协议不能免除学校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为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撇开刘兴国应负责任份额,另案单独请求学校赔偿x.53元,超过了学校应负的责任份额,对超过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400.6元(学校原垫付款可据实冲抵)。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对被告光山县X乡第一初级中学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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