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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张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近年来,双方在家庭建设、子女教育以及在亲戚关系的处理上产生严重分歧,为此,双方纠纷不断。2009年9月,原告曾与被告谈及离婚,后又放弃离婚之念。现虽经亲属多方调解,原、被告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矛盾愈演愈烈。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及债权30,000元各半分割;诉讼费用各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理由并非属实。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且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直至2009年6月,原告有了外遇,且深夜晚归,双方才产生明显的矛盾。只要原告与外遇断绝关系,被告仍愿接受原告,被告愿改正以往自己做的不够的地方。夫妻间偶有口角属正常,双方目前未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双方于1982年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育一子陈某。婚后很长一段时间,双方关系尚可。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在子女的工作、生活问题上产生纠纷,但事后也能自然化解。2009年6月起,因原告时常深夜晚归而引起被告猜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0年1月,原告从双方共同居住的本区X村某号某室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6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扎实,婚后十余年夫妻关系较好,现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及子女工作、生活等方面产生分歧;特别是2009年起,原告未处理好自己的业余爱好与正常家庭生活间的关系造成矛盾,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表示在今后的生活中愿改正自己的不足,也愿原谅原告的不妥之处,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双方已建立的感情,彼此间多一份谅解和宽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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