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本区X镇物业管理公司九新公路X弄门卫,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1999年11月因盗窃、销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2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5日17时许,金某(已判刑)为向被害人陈某甲索讨债务,纠集被告人赵某等人,将陈某甲从本区X镇X路X弄小区处强行带至本区X镇万佳宾馆、晨露休闲浴场、哈里欧咖啡店等处予以拘禁,期间让其写下人民币10万元的借条。至1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陈某甲以宅基地房抵押的方式筹得人民币10万元后获得自由。
2010年3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江某、陈某甲、邱某、金某某证言,借条,劳动教养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