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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某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6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工地上买材料急需用款,特向原告借160,000元,借期6个月。2007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被告因常熟工地买材料用款,特向原告借40,000元,借期2个月。后被告又于2007年9月30日、10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40,000元。之后,被告除归还了2007年9月30日借款中的20,000元,剩余借款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未还,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2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7,5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沈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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