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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某某、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娄某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某某、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二被告一同到原告处办理取款业务,被告靳某某取款4000元,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后便出去了,交由被告蒋某某领取取款现金。但在领取取款现金时由于原告方工作人员失误,误将x元现金当成4000元交给了被告蒋某某。当天结算时原告发现库存现金少了x元,于是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少的x元现金就是当天下午多付给被告蒋某某的交易金额。原告方多次找蒋某某要求返还,被告蒋某某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在原告处取款时多取的x元现金,并自2010年1月19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蒋某某没有多取,也不该退还。

被告靳某某辩称:存折是我的,我委托蒋某某去取的钱,我到屋后就出去买烟了,具体情况不清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取款凭条及分户明细帐各一份;2、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一份;3、光碟一张;4、视听资料说明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18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处办理取款业务,被告靳某某将存折交给被告蒋某某,并委托蒋某某办理取款4000元事宜。在领取取款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误将x元现金当作4000元交给了被告蒋某某。当天结算时原告发现库存现金少了x元,便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少的x元现金即是当天下午多付给被告蒋某某的交易金额。原告便找被告蒋某某要求返还,被告蒋某某否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蒋某某在办理取款业务时,由于原告工作人员失误,多付给被告蒋某某现金x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蒋某某已构成不当得利。经原告催要,被告蒋某某拒不返还,故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x元现金及产生的孳息。原告要求被告靳某某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x元,并自2010年1月19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共计138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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