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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徐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23时左右,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徐某某、张某、徐某明一家三口到其父亲李某录家门口闹事为由,在村卫生室门前与徐某三口人相互漫骂。随后,李某甲与徐某某撕打在一起,徐某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身体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保)决字(2009)第0408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被告李某乙与徐某明、张某母子发生撕打、徐某明、张某二人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受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舞阳县公安局作出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乙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罚款人民币100元的处罚。徐某某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天,支出医疗费441.28元。徐某明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一天,支出医疗费198.99元。张某被打伤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418.47元。徐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徐某阳进行护理,徐某阳月工资为6700元,张某住院期间其儿媳裴东惠进行护理,裴东惠月工资收入3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撤诉处理,对此二被告辩解理由予以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发生纠纷存在一起撕打,徐某某被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某甲应对原告徐某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徐某某的医疗费为441.28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30元,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计36.6元。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3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当天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90元,以上合计627.88元。对此,被告李某甲应予以赔偿。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提供其伤害是由李某乙造成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徐某阳的工资收入每月6700元计算,由于没有提供徐某阳因误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在一起撕打,张某被打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李某乙应对原告张某因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应陈述,张某的医疗费为418.47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0元,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12.2元。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宜,计10元,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宜,计30元。以上合计480.67元。对此,李某乙应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护理费应按裴东惠的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算,由于没有提供裴东惠因误工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441.28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90元,以上合计627.8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418.47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护理费30元,以上合计480.67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徐某明负担2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5元。

李某甲、李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殴打、致伤,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其承担人身赔偿责任,显然错误,没有事实根据。2、被上诉人徐某某向法庭提供虚假的药费收据,因该票据是事故发生前的票据,经过个人涂改后无效的证据,而原审予以认定不当,况且徐某某提供的所有药费收据均无当日的清单和处方及住院病历,原审都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徐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医疗费票有改动,那不是我本人改的,是医院的错误,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上诉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加盖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收费专用章、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70元,该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有改动现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张某发生纠纷后引起撕打并导致徐某某、张某均构成轻微伤害的事实,分别有舞阳县公安局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及舞公(保)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无证据证明其有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徐某某所提供的加盖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院”(不清晰),票号为“x”的门诊收费票据所载明的出票时间存在明显改动的迹象,对此徐某某未提供该票据系医疗机构改动的相关证据,二上诉人对此又提出异议,故对此票据不应认定,原审法院将该票据金额70元列入徐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此方面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于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张某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以及原审对予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其它方面的损失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对徐某某的医疗费损失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557.8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5元,被上诉人徐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玉良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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