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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周庄镇余某村民委员会、宝丰县周庄镇余某村第八村民组与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村X组。

负责人余某甲,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余某村委)、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以下简称余某八组)与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因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余某乙为余某村X村民。2002年1月10日,原告刘某丙因与原告余某乙结婚将户口迁入余某村,成为余某村X村民。2004年2月9日,原告余某乙生育原告刘某丁、刘某戊。2006年3月8日,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为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办理了入户登记,原告刘某丁、刘某戊成为余某村X村民。原告刘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后至今未办理入户登记手续。

因土地被占用,余某村X组村民平均分配占地补偿款,其中2005年为每人400元,2006年为每人500元,2007年为每人400元,2008年为每人700元。上述款项,余某村X组以原告余某乙结婚为由均没有给五原告分配。

原审认为,农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余某乙属被告余某村X组的成员之一,应当享有同组居民的同等待遇,有权请求分配2005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费2000元。原告刘某丙于2002年1月10日因与原告余某乙结婚将户口从原籍迁出后迁入余某村X组,即丧失了原农村X组织的村民资格,取得了余某村X村民资格,亦有权请求分配2005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费2000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于2006年3月8日在宝丰县公安局周庄派出所办理了入户登记后,即取得了余某村X村民资格,亦有权请求分配2006年至2008年的土地补偿费各1600元。因此,原告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费共计7200元,其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己出生于2008年12月无权请求分配余某村X组X年以前的土地补偿费,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村没有参与决定余某村X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五原告要求其支付土地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乙、刘某丙土地补偿费各2000元,原告刘某丁、刘某戊土地补偿费各1600元,共计72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原告承担40元,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组承担60元。

宣判后,宝丰县X镇X村委会及第八村X组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村、组在一审开庭时,将全组村民自愿签名的是否给徐莲叶、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分配的意见的证言及村、组代表商量的关于分配意见,村委会关于分配的意见等相关证明当庭提供给了法庭,但判决书没有了这些证据,也没有在庭审笔录上出现,而对方所出示的一份关于同意给被上诉人分配的名单上的签名全部一人所为,但一审法院以此证据做为依据判决我村、组败诉。另外,我村、组的证人不让出庭作证,显然一审有意偏袒对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答辩称,我们都是余某村X村民,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土地占用费的权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组有权依据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款。在余某村X组决定征地补偿安置费方案时,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已经于2002年1月10日和2006年3月8日分别取得了该村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因此,余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应当与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村民一样享受分配土地补偿费的同等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书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丰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宝丰县X镇X村第八村X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某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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