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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林高速公路开发区收费站时,欲强行通过路障上高速公路,被高速公路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安林高速公路开发区收费站时,欲强行通过路障上高速公路,被高速公路民警查获。经检测,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系醉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付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20时左右和在工地打工的同事喝酒后,驾驶面包车上高速公路回滑县X区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的事实和证人韩某证言证实的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其在高速公路开发区收费站值班时发现一辆面包车司机酒后驾车欲强行上高速公路,即跑到高速公路交警值班室报警,司机被当场查获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张某甲、苗某、张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四人和付某于上述时间在一起喝酒后,付某驾驶面包车回滑县,后来听说在高速公路开发区收费站被民警查获。

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单及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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