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濮阳市公安某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以下简称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
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成某,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
诉讼代表人成某,男,成某。
辩护人王某丙,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犯单位受贿罪,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诉讼代表人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陈某乙于2007年底至2008年1月在担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从本公司财务套取资金125769元并将其中80289元据为己有。2、2006年至2008年,陈某乙担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以回扣、“好处费”名义向供货单位及相关单位索要现金108740元,私设帐外帐,用于安某监察部支出。3、2010年4月,陈某乙担任濮阳县电业局局长期间,从单位账务借款40000元,于次日将21000元存入银行帐户,由他人支取使用。为指控上述事实成某,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某污罪、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已构成某位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认为陈某乙于2008年从单位套取的125769元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不构成某污罪;2006年至2008年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收取的回扣款和下属单位支援的款项均是对方主动送给而非索要,且已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不构成某位受贿罪;2010年4月从单位账务借款40000元一直滚动用于公务,其存入个人帐户的21000元是朋友归还的借款,不构成某用公款罪。
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护认为该单位属濮阳供电公司的内部科室,不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该单位收取的回扣款及手续费均全部列入单位帐上,不属于暗中收受;收取的款项中有70000元是濮阳供电公司内部机构给付,不属于他人财物。故该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某位受贿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乙及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的主体身份
濮阳供电公司系由河南省电力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系濮阳供电公司内设机构,濮阳县电业局系濮阳供电公司下属机构。
2003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2010年4月6日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濮阳县电业局局长。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濮阳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濮阳供电公司的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其与安某监察部及濮阳县电业局具有隶属关系。
2、濮阳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的职责范围。
3、濮阳供电公司任职文件:证实2003年9月20日至2008年5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2010年4月6日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副总工程师兼濮阳县电业局局长。
4、濮阳供电公司岗位规范:证实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的岗位职责为全面负责安某监察部的工作。
以上证据,濮阳供电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实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濮阳县电业局性质均为全民所有制。濮阳供电公司任职文件、濮阳供电公司岗位规范证实陈某乙从事单位管理职务,属国家工作人员。
二、贪污罪
2007年底,被告人陈某乙在担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利用采购物资的职务便利,以购买电子围栏的名义,通过指使郑州金冠实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公款125769元并汇至其个人帐户。后陈某乙将其中88480元用于公务或其它支出,余款37289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其于2007年12月通过郑州金冠公司从濮阳供电公司财务套取120000余元,钱直接汇到其个人建行帐户。2008年1月29日,陈某乙安某贾某从该帐户取款35480元用于发放部内人员福利。2008年1月22日陈某乙取出40000元并刷卡3000元,在郑州丹尼斯店买购物卡43000元用于拜访省公司领导。2008年4月8日陈某乙安某部里人员从该帐户取款10000元送给省公司领导。2008年春节前陈某乙和贾某花费19000元买相机并与陈某己送给省公司,花费10000余元宴请省公司领导吃饭,地点和人员记不清了。还有20000元用于买两块石某准备看望清丰县电业局的领导,因故没送成。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底,其曾受陈某乙安某拿报销单和发票从单位财务往郑州金冠公司办理付款手续。2008年1月29日,贾某从陈某乙个人建行卡上取出35480元用于发放部里人员补助。贾某没有与陈某乙一起买过相机,也没有在2008年4月8日从陈某乙建行帐户上取款10000元。
(2)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07年底,刘某X受陈某乙安某后由金冠公司开具两张某值税专用发票,并让业务经理李某丁把发票送给陈某乙,后让李某戊将125000余元汇至陈某乙个人帐户。
(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证言:证实在刘某X安某下,李某丁于2007年12月将两张某额为131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陈某乙,李某戊于2008年1月向陈某乙帐户汇款125769元。
(5)证人陈某己证言:证实陈某己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任濮阳供电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安某监察部。2008年春节陈某己没有和陈某乙到省电力公司拜访过领导,也没有和他一起去省电力公司送过照相机,不清楚陈某乙套取100000余元劳保费用的事。有一年年终,在郑州开会后,宴请数十位各地与会人员,由陈某乙结帐花费10000余元,但不清楚款项来源。
(6)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去湖南参加抗冰雪抢险活动时陈某乙垫付了部分花费,后盛某在局财务报销并给了陈某乙。
(7)证人安某证言:证实安某是河南省电力公司应急管理部主任,没有收受过濮阳供电公司的礼金、购物凭证等。2008年初,安某在湖南省抗冰雪灾害的费用由省公司统一解决,不了解陈某乙负责的小分队相应花费。省公司在2007年3月曾安某陈某乙等人去昆明学习,安某未安某陈某乙负责其他人的费用。
(8)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刘某庚是河南省电力公司电网建设公司党总支书记,与陈某乙无经济往来。
(9)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王某辛是河南省电力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在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王某辛未收受过陈某乙现金、购物凭证等财物。
(10)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陈某乙没有给她说过向省公司部门领导送礼的事。2008年4月8日李某X没有从陈某乙建行帐户上取款10000元。
(11)证人王某壬、陈某癸、邵某某证言:证实三人均是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工作人员,2008年4月8日三人没有从陈某乙建行帐户上取款10000元。
(12)证人巴某某证言:证实巴某某于2006年至2008年在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给陈某乙开车。约2008年1月,巴某某开车与陈某乙去郑州,在濮阳市X街建行门口,陈某乙曾下车取款。到郑州人民路丹尼斯店后,陈某乙曾下车去买东西。后二人一起去省公司,路上陈某乙让巴某某递给他几个信封并在后座装东西。到省公司后,陈某乙一人进去了。
3、书证
(1)濮阳供电公司报销单、记帐凭证、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证明、划款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河南金冠实业有限公司明细分类账、存款凭条:经被告人陈某乙当庭确认无异议。证实陈某乙指使刘某X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某贾某从濮阳供电公司财务给金冠公司汇款131400元,金冠公司扣除税款后,将剩余款项125769元于2008年1月分两次汇至陈某乙个人建行帐户。
(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及对私明细查询表:证实户名为陈某乙的银行帐户于2008年1月2日存入17160元,2008年1月21日存入108609元。2008年1月3日至8日ATM机支取16500元,2008年1月22日现金支取40000元,同日在郑州丹尼斯消费3000元,2008年1月29日现金支取35480元,2008年2月14日现金支取12752元,2008年3月7日ATM机支取2000元,2008年3月12日ATM机支取2000元,2008年4月8日现金支取10000元,2008年5月11日ATM机支取2000元,2008年5月13日ATM机支取3000元。
(3)春节补助费发放表:证实濮阳供电公司监察部于2008年1月29日给员工发放补助费35000元。
4、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陈某乙称2008年4月8日其建行卡取款10000元非本人支取,经调查陈某乙交代的相关人员,均否认使用该建行卡予以支取。因陈某乙不交代真实的取款人员,故无法进行笔迹鉴定。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与证人刘某X、李某丁等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套取公款125769元并汇至其个人帐户。关于该公款的去向,贾某证言、取款凭条及春节补助发放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其中45480元用于公务或其它支出;剩余80289元中,陈某乙供述证实有43000元用于买购物卡拜访省公司领导,与证人巴某某证言及取款、消费记录相互印证,虽然省公司相关人员否认该事实,但认定陈某乙将该款据为已有证据不足;余款37289元陈某乙多次供述用于个人消费,与取款记录相互印证。综上,证实陈某乙将公款37289元据为已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三、单位受贿罪
2003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乙在担任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以监察部名义收取供货单位及相关业务单位回扣、赞助费等共计108740元。所收款项由陈某乙安某部内人员保管并用于部内支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陈某乙任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期间,部内私设了一个“小金库”,共收入有300000余元。“小金库”的来源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供货单位给的回扣,第二部分是过节时陈某乙协调濮阳供电公司下属公司支援的款项,第三部分是部内以报“差旅费”的名义从公司财务套取的费用。部内以过节补助费或差旅费的名义共发了170000余元,另有一部分用于招待费,误工餐费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贾某、李某X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管领导是陈某乙,期间部内私设了“小金库”,由贾某保管。资金来源和支出情况与陈某乙供述内容一致。
(2)证人王某X、陈某X、邵某X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8年期间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主任是陈某乙,部内私设有“小金库”,给员工发过福利费。
(3)证人成某、边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陈某乙以安某监察部相关费用无法处理为由,让启明公司给20000元。成某因考虑安某监察部对启明公司的现场安某工作进行监察和考核,遂安某边某送去20000元。
(4)证人刘某X、张某证言:证实2008年初,陈某乙以相关费用需要处理为由,让龙源公司给30000元。刘某X因考虑车辆大修必须经安某监察部鉴定批准,遂安某张某多开发票套出30000元给了安某监察部。
(5)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金冠公司与濮阳供电公司有供货关系。2004年刘某X曾两次给过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陈某乙回扣共计22810元。
(6)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7年期间,李某X曾受刘某X经理安某给陈某乙送过回扣共计35930元。
3、书证
(1)濮阳供电公司资金管理情况说明及差旅费管理办法、奖金考核制度:证实濮阳供电公司规定下属部门不允许私设“小金库”,不能违反规定私自发放奖金、补助。
(2)差旅费、补助费发放表:证实2004年至2008年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内部发放差旅费、过节补助总计170165元。
(3)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小金库”帐目及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表:证实2003年至2008年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私设小金库的收支情况,其中收到郑州金冠公司58740元,收到启明公司20000元,收到龙源公司车队30000元。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与证人贾某、李某X等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以安某监察部名义收取其他单位贿赂款并由贾某保管的事实;证人刘某X、李某X、成某、刘某X等证言与“小金库”帐目及银行帐户查询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收取贿赂款共计108740元;证人贾某、李某X等证言与差旅费、补助费发放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收取贿赂款用于部内支出。诸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四、挪用公款罪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乙在担任濮阳县电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安某该局局长工作部主任石某从单位财务借出公款40000元。次日,陈某乙将其中21000元存入个人帐户,由他人支取使用。截止案发,该款仍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5、6月份,陈某乙将尾号为5967的个人建行卡给了易某,让她做生意用,当时卡上有70000多元,陈某乙拿着存折。2010年12月17日陈某乙安某石某从单位财务借款40000元用于出差办事,后没有花完就存到存折上。截止案发,易某共从卡上支取110000余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易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陈某乙给易某一张某行卡,卡上有79000元。2010年12月18日该卡存入21000元。易某从该卡上取款及消费共计110000余元。
(2)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7日,石某在陈某乙安某下从单位财务借款40000元。
3、书证
(1)借款条:证实2010年12月17日石某从濮阳县电业局财务借款40000元。
(2)陈某乙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表:证实陈某乙所开设建行帐户(尾号为5967)的收支情况。2010年6月6日,余额为79140.72元;2010年12月18日,存入21000元;2011年3月26日,余额为10968.97元。
4、提取笔录:证实2011年6月18日侦查人员从易某处提取户名为陈某乙的建行银行卡(尾号为5967)一张。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与证人石某证言,借款条、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存入个人帐户的21000元属公款,且至案发仍未归还;陈某乙供述与证人易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该21000元公款由易某佳使用。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陈某乙妻子程XX主动退赃51000元,扣押于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犯有贪污罪。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在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供货单位回扣和相关单位财物,私设帐外帐,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声誉,已犯有单位受贿罪。陈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收受贿赂,所收款项归单位使用,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已犯有挪用公款罪。陈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单位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犯贪污罪,指控罪名成某,但指控数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乙套取125769元公款后,除45480元用于公务或其它支出外,余款80289元系陈某乙贪污。经查,陈某乙供述于2008年1月22日花费43000元用于买购物卡拜访省公司领导,与证人巴某X证言及取款、消费记录等书证相互印证,虽然省公司相关人员否认收到购物卡,但据此认定该款项由陈某乙贪污证据不足,故认定陈某乙贪污数额为37289元。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辩解套取的125769元公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其行为不构成某污罪。经查,陈某乙从单位套取公款125769元汇至个人帐户,由其掌控。对于该公款的去向,除已查明88480元(35480元+10000元+43000元)用于公务或其它支出外,余款37289元陈某乙曾供述用于个人消费,后又辩解全部用于公务支出。陈某乙辩解其中10000余元用于宴请省公司人员,但辩护人提交的陈某X证言证实宴请的是“各地与会人员”,与陈某乙辩解相矛盾;且陈某乙未能提供宴请的具体人员和地点,陈某X亦不能证实宴请的具体时间及款项来源,无法查证,故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陈某乙另辩解其中19000元用于和贾某购买相机并与陈某己送给省公司,贾某、陈某X对此均予以否认;辩护人虽当庭提供一部相机,但不能证实该相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安某监察部证实的相机价值与陈某乙辩解价格不相符;陈某乙亦未能提供具体受赠人,无法查证,故该项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陈某乙还辩解其中20000元用于买石某准备看望朋友,但其未能证实购买石某的价格以及款项来源,且其辩解的购买时间是在离开安某监察部之后,故该项辩解意见亦无证据支持。综上,陈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余款37289元用于公务支出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单位受贿的款项是对方主动送给而非索要,且已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不构成某位受贿罪。经查,陈某乙以单位名义非法收受其他单位贿赂款,并安某部内人员保管且用于部内支出,其行为已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某件,款项是否索要并不影响该罪的成某。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陈某乙及其辩护人还辩护认为存入其个人帐户的21000元是朋友归还的借款并非公款,其行为不构成某用公款罪。经查,陈某乙供述与证人石某证言,借款条、银行卡帐户查询明细表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乙存入个人帐户的21000元属公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该单位不是单位犯罪的适格主体,不属于在帐外暗中收受且有部分款项不属于他人财物,故不构成某位受贿罪。经查,安某监察部作为濮阳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实施犯罪,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濮阳供电公司规定内设机构不允许私设财务帐,陈某乙安某部内人员保管所收贿赂款并用于部内支出,属于在帐外暗中收受;启明公司、龙源公司虽系濮阳供电公司下属单位,但均独立核算,应属于“其他单位”。故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单位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安某监察部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所退赃款37289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