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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刘某某与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2010)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1961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多次劝说下到农村支援农业建设,当时被申请人承诺一年半载让申请人回来工作,但后来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申请人回厂工作,也不给申请人任何工资和补助,现在只能靠政府发的最低生活保障维持生计,原审法院不进行调查落实就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省高级法院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郑州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是历史遗留问题属于国家政策管理的范围,不应由法院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是正确的,申请人要求再审无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实际,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问题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在当时特殊的社会环境下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涉及人员非常广泛,属国家政策调整范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应由相关部门参照有关国家政策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王方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衡洪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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