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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某、闫某某某、闫某某某与赵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

原告闫某乙,男,

原告闫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丁,男,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X号。

负责人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与被告赵某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赵某丁、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上午宋锦州驾驶被告赵某丁所有的豫x号五菱面包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路口北,将由西南东横过道路的闫某之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闫某之的子女为办理父亲的后事花费了大量的费用和时某,闫某之的惨死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丁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2011年8月18日商丘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一份,2011年8月24日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闫某之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户口已被注销。3、2011年8月24日商丘市梁园区X乡X村民委员会、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闫某甲、闫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闫某乙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闫某之系父子女关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60张。证明闫某之受伤抢救及办理后事三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赵某丁辩称:肇事车辆豫x已投保交强险,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外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保险金赔付义务。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不持异议。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认为,交通费用过高,两被告只赔付救护车的费用。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五菱面包车原登记车主为乔传仁,2011年4月底乔传仁以4.5万元的价格将车转让给被告赵某丁。2011年8月10日9时某,宋锦州驾驶该车沿商丘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田庄路口北,将由西南东横过道路的闫某之撞伤,闫某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8月10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宋锦州驾驶机动车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和闫某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所造成的。宋锦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某之于2011年8月18日火化,户口于2011年8月24日被注销。

同时某明,死者闫某之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闫某甲系闫某之长子,闫某乙系闫某之次子,闫某丙系闫某之女儿。肇事司机宋锦州已被刑事拘留。

另查明,豫x于2010年9月13日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锦州驾驶机动车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闫某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要求车主赵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闫某之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523.73元/年×5年=x.6元,丧葬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年÷2=x.5元,处理事故并办理闫某之后事人员误工费按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人7天计算为5523.73元/年÷365天×3人×7天=317.8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根据宋锦州的过失程度,考虑到闫某之的年龄结构,精神抚慰金赔付每位原告1.2万元为宜,以上共计x.9元。赔偿金额未超出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三原告的其它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原告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因闫某之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赵某丁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费24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耿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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