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生于1982年l0月2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杰,被上诉人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2006年腊月举行婚礼后便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儿,名叫叶×,X年X月X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600元,结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买家俱时原告支付2500元,下余1400元钱是被告出的,原告说摩托车是自己买的,被告称是被告出4900元买的。开庭时原告说嫁妆是自己买的,花费五六千元,被告也说是自己买的,现在被告家中的嫁妆有:一辆125型摩托车,一台25英寸彩电,一台VCD,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套四组合柜,一套沙发,一个菜柜,一个大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竹床,四个小凳子,一个盆架,一个衣架,一个大盆,一个小盆,五条被子。原、被告同居后买一辆自行车,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均说是自己出钱买的。原告说4万元债务是其和女儿生活时借的,被告说4万元债务是其父亲借的,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叶×,因女儿现正跟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的嫁妆系被告出钱买的,还应当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所说的4万元债务均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自行车是原、被告同居以后买的,无法确定是谁付的价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以归被告家庭所有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儿叶×由原告崔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崔某某要求要回嫁妆的诉讼请求;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上诉人崔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崔某某的婚前嫁妆是娘家人出钱购买的,属于崔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应当返还。2、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审认定的事实也是错误的,二人的共同财产有x多斤小麦及自行车一辆,应属于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在共同生活期间,崔某某借娘家的x元款,应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分摊。3、女儿叶×由崔某某抚养,叶某甲应当负担抚养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甲答辩称,崔某某的婚前嫁妆是叶某甲出钱购买的,不应当返还,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女儿叶×应由叶某甲抚养。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儿叶×目前在哺乳期且正随上诉人崔某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上诉人崔某某生活较为适宜,被上诉人叶某甲应适当负担抚养费x.8元(4454元/年×16年×20%)。上诉人崔某某的婚前嫁妆,被上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出钱所购买,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叶某甲所有,也并无不妥。上诉人另诉称的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0)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女儿叶×由崔某某抚养,叶某甲支付抚养费x.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承担100元,被上诉人叶某甲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群阳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康峰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