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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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将军澳。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涛,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X。

本院受理原告XX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服务器位于上海市X路X号上海交通大学网络信息中心,该中心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故原告应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由于被告住所地在本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XX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汤丽莉

代理审判员孙国瑛

书记员许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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