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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盛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盛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申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楼理灿,上海申浩(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叶某。

上诉人施某某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2010)黄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施某某、叶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某号车位业主。上海盛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勤物业)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盛勤物业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小区内停车场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位使用者按照每月每个车位40元标准向盛勤物业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施某某与叶某以地下车库公用部位被盛勤物业擅自出租给他人停放摩托车等营利为由,自2004年10月起不再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至2010年3月共欠付停车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600元。2008年8月12日,盛勤物业致函施某某与叶某,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但施某某与叶某仍未支付。盛勤物业因对上述款项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4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施某某与叶某共同支付2004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停车管理服务费人民币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勤物业系施某某与叶某的房屋所在地的物业管理企业,盛勤物业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包括施某某与叶某在内的全体业主产生法律效力。现施某某与叶某自2004年10月起未在支付停车管理服务费,构成违约,现盛勤物业要求施某某与叶某缴纳欠缴停车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是由于盛勤物业在2008年8月12日才致函盛勤物业催讨欠缴费用,对其之前是否进行过催讨的事实,盛勤物业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施某某与叶某对于上述欠款丧失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盛勤物业丧失2006年8月前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的胜诉权。至于施某某与叶某提出要求盛勤物业退还地下车库擅自出租的收益以及赔偿损失的意见,因上述地下车库公用部分属于全体所有权所有,故施某某与叶某应另行主张。据此,原审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施某某、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上海盛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8月至2010年3月止的停车管理服务费1,760元。

原审判决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属于地下车库产权的公用部位,用于出租牟利,且未将出租收入公布在物业公司年度财务报表上,侵害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地下车库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停车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勤物业辩称:上诉人应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停车费;允许在地下车库停放摩托车是为了解决部分业主停车难的实际问题,且上诉人在2004年之后没有对此收费。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施某某作为其居住小区地下车库某号车位的业主,应按照小区业委会与被上诉人盛勤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支付相应的停车费。上诉人称地下车库公用部位被占用于停放摩托车的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停车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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