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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公司员工。

被告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华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22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许某等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许某等人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根据法律规定及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佣金28,800元,但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佣金28,800元。

被告华某辩称,原告所述签约情况属实,但原告在居间工作中没有详细解释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的内容,佣金确认书也未交付给被告,当时商谈的佣金数额是14,400元与佣金确认书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另外,原告未积极组织买卖双方及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导致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买卖纠纷经诉讼后,被告损失定金3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居间工作未尽责,房屋买卖也未成,故不同意支付佣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案外人许某等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与许某等还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两份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许某等购买宝山区某号X室房屋,总价144万元,三日内支付定金3万元,首期房款80万元,第二期房款64万元,签订协议后五十日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记载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佣金28,800元,其中14,400元系代出卖方支付。

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许某等违约导致未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许某等返还定金3万元并赔偿3万元。该案经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目前患心脏病,急需住院手续,若判决支付佣金等,暂无力承担,愿意向原告适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表示双方已经多次协商,考虑被告目前确有困难,愿意降低诉请,但要求被告至少支付18,000元佣金。

本院认为,双方居间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虽然被告与许某等人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但双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但鉴于原告未完全提供房地产买卖的后续服务,且原告也愿意根据被告实际情况降低诉请,故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佣金数额为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佣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力

书记员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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