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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赵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赵某。

被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赵某。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4-X号、第595-X号、第596-X号民事裁定书,并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示范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某被执行人张某在九华职工住宅楼项目剩余工程款。现因案外人周某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于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潭中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向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九华示范区管委会财政局)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中要求暂停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内容的执行;同时裁定有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不服该裁定,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本院解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单位暂停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剩余工程款的协助执行措施。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未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594-X号、第595-X号、第596-X号民事裁定书对湘潭九华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湘潭九华示范区管委会财政局)要求停止支付九华职工住宅楼项目剩余工程款的扣某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某、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某、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某、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某、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某、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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