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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秦某某,又名秦X,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增旺、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沙钢集团永兴钢铁公司施工工地上从事焊接工作,日工资为7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在施工中,由于缺乏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高处跌落,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被送到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40元、误工费2963元、护理费3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在我承包的工地上受伤不错,我付过原告医疗费x元。但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不服从管理,干其他活才受的伤,所以原告应负部分责任,不应让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也偏高,要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也没有根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在沙钢永兴钢铁公司承包了部分煤气管道焊接工程,并雇佣了六、七个工人进行焊接工作。2010年元月份,被告雇佣原告李某某到其工地上干活,日工资为7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六米高的焊接平台上跌落地下,造成原告腹部受伤,胸椎骨折。原告当天被送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x.30元,其中,原告支付8540元,被告支付9688.30元。2010年6月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在工作期间摔伤致脾破裂和第6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住院行脾切除手术治疗后,现仍感左上腹部疼痛,饭后明显,弯腰时左侧后腰部疼痛。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规定,李某某脾切除构成六级伤残,第6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920元,由原告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书一份、住院预付款收据14张、被告提交的证据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预付款收据5张、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认证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受被告秦某某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分别构成了六级和九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9688.30元外,被告作为雇主,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但对原告要求赔偿其过高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无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在受伤时有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陪审员刘卫平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程鹏飞

应赔偿李某某损失清单

1、医疗费:8540元

2、误工费:37天×70元=2590元

3、护理费:37天×20元×2人=148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7元×10元=370元

5、营养费:37天×10元=370元

6、交通费:100元

7、鉴定费:920元

8、伤残赔偿金:4806.95元×0年×50%=x.5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共计:x.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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