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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中山广场X号。

代表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X街X号。

诉讼代表人:宋某某,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诉称:2009年5月13日,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我行积极配合重整工作,于2009年6月3日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我行债权不在第一次债权会议上确认。在我行的再三督促下,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8月7日书面致函我行,认可我行的债权计算标准,全额确认了我行申报的债权金额x.95元。在重整草案沟通过程中,我行明确告知不同意重整草案后,在2009年11月27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却将我行债权认定为x.42元,减少了x.63元。同样的债权,在我行对重整草案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数额被砍掉x.63元,数额减少的理由是对生效判决判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予认可,利息只按单倍计算。原告认为申报的债权合法,应该得到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依据是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不确认我行的双倍利息是错误的,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本来已经确认的债权,在原告不同意重整草案的情况下就被砍掉x.63元过于随意,原告对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是否有严格的债权审查标准持有异议。请求判令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增加确认原告债权x.6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不存在原告所诉的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先后因其表态不支持重整草案而确认两种结果的事实。2、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是依据经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并获批准的债权审查原则进行的,该原则对所有债权人审查标准是一致的,特别是在利息上,不会因为有生效的判决书利息就双倍,无判决书则为单倍。3、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按单倍利息支付迟延履行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本院受理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8月7日出具了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审查确认情况,经审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共计x.95元,其中本金4000万元,利息x.95元,其他费用x元。该x.95元的债权均为担保债权。在2009年11月27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大会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原告债权认定为x.42元,减少了x.63元。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和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分别提出债权审查确认异议。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来函的回复,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在破产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增加确认债权x.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使用的证据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计算明细、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债权审查确认情况、债权审查确认异议函、本院关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来函的回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已存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而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双倍利息确属破产债权,应当如何保护,法律现无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或重整案件中,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已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一种是未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如果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获得双倍利息的保护,而不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只能获得单倍利息的保护,对后者显然不公平。破产法的立法精神是平等保护所有的债权人,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分配顺序不同外,同一顺序的债权人应当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本院审理被告丹东化学纤维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中,管理人登记已申报的债权人为310家,其中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额申报债权的共47家(金融机构7家、非金融机构40家),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均释明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考虑债权人中部分持有生效法律文书和部分不持有生效法律文书的具体情节,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作出(2009)丹民三破字第2—X号、(2009)丹民三破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均按单倍利息的同一标准确认了债权额,该两份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请求按与上述债权人不同的标准确认债权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同时预交上诉费x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宏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张峻峰

二○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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