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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杨某、第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延晨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某某,用途经营,该宗土地东邻杞兰公路,西、南邻经营中心,北邻路,南北东长23.9米、西长27.05米,东西长16.5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于1990年承包了位于106国道西侧的2.39亩耕地,2002年4月16日,村委会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知何时,被告将原告承包的该块土地批给了第三人作宅基用并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颁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106国道西侧。1994年7月29日,杞县阳 X镇阳 X南村村民委员会与杞县粮食局签订一征用土地合同,时任党支部书记的原告的丈夫潘某信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将杞兰公路(现106国道)西侧杨某路口南侧,包含原告家承包的责任田即原磷肥厂地在内的东边长122.4米,西边长119米,南边长160米,北边长123.9米,面积为25.7亩的土地以每亩7500元的价格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杞县粮食局在此设立经营站。2000年12月15日,经营站以x元的价格将经营站北头楼房底上8间及走廊以西7米至北部边界(包括在此面积内的临时建筑)转让给了第三人。杞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2月20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潘某某,用途经营,该宗土地东邻杞兰公路,西、南邻经营中心,北邻路,南北东长23.9米、西长27.05米,东西长16.5米。2002年4月16日,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载明,承包户主赵某某,土地类别耕地,承包面积5.79亩。其中磷肥厂地面积为2.39亩,东邻杞兰公路,西邻生产路,南邻潘某涛,北邻生产路。将经营站转让给第三人即原告丈夫经手出让给杞县粮食局的土地的北侧的部分填写在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内。2007年8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的丈夫潘某信签订一土地转让协议,将第三人门面楼西3米以外,东边长23.9米,西边长30米,南边长14.5米,北边邻路长25.5米的原告家的承包土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第三人。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02年以前,原告家的承包土地的户主为潘某信,之后更改为原告,但原告提供的2003年6月6日颁发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上载明的户主为潘某信,政府发放的粮食补贴存折上记载的户名为潘某信。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证据。

第三人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杞县阳 X镇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汴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于1994年7月29日已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杞县粮食局,杞县粮食局下属的经营站又将争议地出让给了第三人,且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本院生效的判决所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孔方

审判员梁寅荣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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