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洪彬,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邹某甲诉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晋公司)、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恒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晶主审、代理审判员周明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乙、陈洪彬,被告宏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赵某某,被告中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宏晋公司于20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月利率1.6%,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最后一天。第二被告中恒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二、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一切费用。
被告宏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第二项中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被告中恒信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及连带责任承担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因为现有的律师法、诉讼法、担保法等都没有规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属于法律服务费,而不是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与宏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7日止,月利率1.6%,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月末的最后一天。同日,原告与中恒信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中恒信公司为宏晋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宏晋公司的应付费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宏晋公司除支付第一季度借款利息外,自2009年9月9日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息,也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催收后,宏晋公司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直至目前。
另查明,依据本溪市物价局和司法局联合下发的本价发[2007]X号文件中《本溪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已向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6.6万元。
据以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宏晋公司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中恒信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一节,因律师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且该费用支出的数额合理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邹某甲借款本金一千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09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月利率1.6%计算);
二、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某甲律师费十六万六千元;
三、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四、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三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合计九万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本溪宏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恒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某
代理审判员许晶
代理审判员周明辉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吴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