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1998年5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1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1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03年2月15刑满释放。2004年12月5至2005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8年8月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市看守所。
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到焦作市X路X路口东南角的日月名烟名酒店买烟时,趁人不备将柜台上放置的一把电动自行车钥匙盗走,然后用该钥匙将被害人蒋某某放在门前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卖掉,得赃款400元挥霍。2008年8月25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焦作市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的事实。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认罪,并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公安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范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其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范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本院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范某某辩称“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累犯及自首情节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山阳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李西之
审判员徐利民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