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男。
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庆,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某乙、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阴历8月26日生有一女杨某青,现随被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还在被告家中,洗衣机一台、DVD一台原告已取走。典礼时被告付原告下户款x元、房基地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生女杨某青现随被告生活,应判归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自理,原告陪嫁物品及被告付原告的房基地款x元均属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均应相互返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x元,经济帮助款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要求原告归还2006年及2007年的工资款x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要求原告返还x元下户款,因被告已下户,该笔款已实际支出,故不再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生女杨某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准许原告带去娘家陪送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带走)、DVD一台(已带走)、被子四条;四、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杨某某房基地款x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被告赵某甲不服,上诉称,生女现刚满14个月,从出生一直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接到传票后才去上诉人家抱走了刚满6个月的生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在父母离婚时,应随女方生活,请求判决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x元;被上诉人于2006年、2007年工资款x元,应为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请求判决给上诉人2006年、2007年生活费x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x元宅基地款,请求撤销原判决让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基地款x元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生女杨某青应随其母赵某甲生活,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为宜。由于被上诉人杨某某无固定收入,其对生女杨某青支付抚育费的数额应依据2008年度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2元/年×25%×16年=x元计算。上诉人赵某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让自己返还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的宅基地款x元,由于被上诉人杨某中根据双方婚前的婚姻协议约定,已经支付给赵某甲宅基地款x元,并有一审中杨某某的媒人张麦拴调查笔录、出庭证言证明该房基地款x元已经交给了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二审庭审中赵某乙主张,当时考虑到x元宅基地款不够建房,只收下x元的下户款,x元的宅基地款没有收取。赵某乙此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赵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赵某甲其它上诉请求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第三项,即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已带走)、DVD一台(已带走)、被子四条;第四项,即原告赵某甲返还被告杨某某房基地款x元;第五项,即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郊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生女杨某青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生女杨某青由上诉人赵某甲抚养,被上诉人杨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四、被上诉人杨某某对生女杨某青有探视权。在不影响孩子学习情况下,被上诉人杨某某每月于节假日可以探视生女杨某青两次,上诉人赵某甲有协助义务。
五、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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