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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被告王振伟、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振伟、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艳艳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振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王振伟欠程某23万元,胡某是连带保证人,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3万元及利息。

被告胡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民间借贷合同、担保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振伟借原告23万元,被告胡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6日,王振伟借原告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于2011年8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某为该笔借款出具担保书,并与原告王振伟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保证债权实现,该借款的全部债务由被告胡某提供担保,如王振伟违约,由担保方被告胡某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振伟未依约偿还,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王振伟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胡某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书,并签定了民间借款合同,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借款人王振伟未按约定还款,依照担保法和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胡某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无约定,应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胡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某承担,暂由原告程某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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