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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委托代理人党某,男,汉族,

原告邓某某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9年2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在乘坐我的三轮车时将我殴打致伤。我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125.1元。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125.1元,护理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

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辩称,原告邓某某在本事件中也有责任,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上午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在乘坐原告邓某某的三轮车时将原告邓某某殴打致伤。原告邓某某于当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2月12日出院。原告邓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125.1元。该事件发生后,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依法给予被告孙某甲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八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孙某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孙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邓某某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25.1元,有医疗费清单及票据为证;

2、营养费50元,原告邓某某住院5天,本院酌定50元;

3、误工费16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4天。

4、护理费160元,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4天。

以上1-4项共计249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殴打原告邓某某并至其受伤,对此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辩称原告邓某某也由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2125.1元、营养费50元、误工费160元、护理费160元、共计2495.1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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