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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8月1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4年12月6日因犯抢夺罪被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5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4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某在焦作市东二环东苑小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毒品1小包,后王某某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包毒品重0.3克并含有海洛因等成分。

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焦作市东二环东苑小区门口以28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毒品(约0.3克),后二人被民警抓获,周某某将购买的毒品扔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孟某、周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王某某、许刚辨认笔录、称量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事业罚没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焦)公(刑)鉴(理)字【2010】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贩卖毒品合计约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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