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公司职员。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灯饰城。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之后被告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并于2009年4月21日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完成了后续交易。但被告未按《佣金确认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原告佣金,除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万元外,尚欠佣金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居间人与委托人关系。原告欲购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并于2009年4月12日与被告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且当场签订《佣金确认书》,即由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5,000元作为买卖此物业之佣金。同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7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诗东等至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除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0,000元外,余款人民币5,000元至今拖欠未付,故原告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之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复印件、《佣金确认书》、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佣金确认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履行了居间服务义务,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拖欠原告部分佣金不付,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佣金人民币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之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琪
书记员施周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