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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与莫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某

上诉人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北海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曾作艺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两保险的保险车辆均是桂x号轻厢式货车,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依照承保险种,对保险合同履行期间保险车辆的意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30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曾作艺依约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1200元和机动车辆保险费1966元。2009年2月,曾作艺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其后将该车的相关保险手续也移交给原告。同年2月20日,原告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机动车变更手续并领取机动车行驶证。2009年6月3日上午,原告驾驶桂x号货车在北海市南北二级公路X路段卜建富驾驶的桂x号客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海市交警支队海城区大队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刻向被告报险,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并核实了桂x号货车、桂x号客车的车损。原告为修理桂x号货车的事故车损花费修理费(含材料费x元)。此后,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给卜建富及赔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给原告。但被告只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保险金2000元给卜建富,却以原告与曾作艺转让车辆未告知被告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曾作艺将保险合同标的车辆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转让给原告莫某某,该合同标的的转移导致了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该车附随的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给了受让人被告享有,被告因合法占有并支配使用该保险车辆发生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提起保险金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虽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根据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来看,并不能引申出只要保险标的的未经批改,保险公司无需承当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法之所以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为了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防止冒领保险金或骗保,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有在保险车辆转移增加了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才能免责。本案中的车辆转让并未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故被告仍应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保险金x元给原告莫某某。案件受理费66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渤海财保北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保险人曾作艺将保险标的车辆装让给莫某某,被保险人曾作艺、受保险人莫某某均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与莫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不适合原告,上诉人在车辆出险后与莫某某进行保险事项的变更,是出险后进行保险事项变更,但对变更之前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莫某某的车损x元由其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经国家保险监督机构核准批复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四)款及第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首先,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莫某某依法取得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次,关于转移车辆未到保险公司批转的问题。保险合同上虽写明车辆转移应通知保险公司,但并未说不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就有权拒赔。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车辆转移时当事人履行的只是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请求保险公司同意的义务。保险公司至今未解除保险合同,所以说合同效力应从签订之日起直到期限届满,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及(2009版)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对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曾作艺收到保险条款的证据,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该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该两份保险条款上并无被上诉人和签名,现被上诉人予以否认,而且曾作艺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在2008年,而证据保险条款(2009版)是2009年形成。因此该证据(2009版)保险条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2007版),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在曾作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已客观存在,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第2点也载明附有保险条款,故应认定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曾作艺将车辆转让给莫某某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及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审理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不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故双方基于后者提出的诉辩理由,本院均不予审查采信。其次,关于曾作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而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的法律后果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曾作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明示告知第3点约定“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等,应立即书面通知上诉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但并未约定不书面通知上诉人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保险条款(2007版)虽然约定了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的,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的通用条款部分中并无将被保险人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的合同义务。因此,曾作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上诉人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条款》(2009版)以证明其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该条款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而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只有因转让导致车辆危险和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时,上诉人才不负赔偿责任。曾作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在合同保险期内将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莫某某,双方并到车管所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曾作艺将车辆转让给莫某某未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但根据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及上诉人的保险条款看,并非意味着保险标的未经批改保险公司即可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只有在保险车辆转移显著增加了危险程度后,被保险人未尽通知义务致使未办理批改手续时保险人才能免责。被上诉人莫某某并未改变转让车辆的用途,并持有有合法驾驶执照。因此,应认定曾作艺将车转让给莫某某并未显著增加合同的风险,保险公司也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曾作艺将车转让给莫某某显著增加了保险合同的危险程度,可见曾作艺将保险车辆转让给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办理批改手续并不是上诉人是否同意继续承保的实质条件,因此,应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上诉人仍应对保险车辆转让后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法律根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再次,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承认并履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金,而对本案车辆保险赔偿上诉人已进行核损,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书面拒赔通知书,但并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之间不同的险种,当事人的处理原则应是同一的,上诉人既然对机动车交强险同意追认并已履行,其也应继续履行机动车保险合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渤海财保北海公司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莫某某之间在车祸发生时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相应的保险金给莫某某。上诉人主张的免除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援引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错误,但判决认定事实说理部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166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张骥

审判员陈剑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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