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9岁,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
负责人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下称某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唐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组上。2002年8月后回到娘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生活。2004年起到2009年上半年,被告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原告均以被告组上的组员享受了土地补偿分配份额。2009年下半年,(略)环卫局在本组征地,同年12月7日,按照在册人口人均分配3100元,但原告分文未得。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依法参加分配被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分配该组征地款3100元。
被告某某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上历年来就形成决议,“外嫁女、离婚媳妇”不属于参与分配的人员。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就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某组也没有承包地,因此不应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的权利。历年来原告都分得土地征收款,是违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共同意志的情形下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自幼在某某组生活长大,出嫁前参与了被告组上土地承包经营。1994年原告与(略)枨冲镇青草社区唐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组。2002年8月离婚后回到娘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生活。2004年起到2009年上半年,被告组上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原告均享受了被告组上成员应分配的土地补偿份额。2009年下半年,(略)环卫局在被告组上征地建设停车场,支付被告组上43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同年9月被告组对土地补偿款形成决定:“外嫁女”和“离婚媳妇”均不予参与组上任何补偿分配。12月7日,被告组上按在册人口人均分配31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其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在(略)枨冲镇青草社区没有享受田土山林分配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某某组历年分配明细表、询问笔录及知情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组依据组员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认定原告陈某甲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不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从而未对原告进行分配,但原告认为其具有某某组成员资格,依往年分配方案应分配相应份额,导致本纠纷的形成。本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某某组成员资格,如有,被告即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否则,被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陈某甲自幼在某某组生活,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其离婚后仍是被告组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某组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今后组上收益分配方案,但仅以原告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为由,确定原告丧失组上成员资格,不符合前述四类情形。从2004年起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均以被告组上成员资格享受了土地补偿分配份额,则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仍应享有组上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略)环卫局征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被告某某组根据组上决议认定原告陈某甲系“外嫁女离婚回组”而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此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被告某某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甲因(略)环卫局租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