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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某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42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9岁,汉族,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兄。

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

负责人谭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甲诉被告(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下称某某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唐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组上。2002年8月后回到娘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生活。2004年起到2009年上半年,被告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原告均以被告组上的组员享受了土地补偿分配份额。2009年下半年,(略)环卫局在本组征地,同年12月7日,按照在册人口人均分配3100元,但原告分文未得。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要求依法参加分配被推诿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分配该组征地款3100元。

被告某某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组上历年来就形成决议,“外嫁女、离婚媳妇”不属于参与分配的人员。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嫁后就与被告之间未形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某组也没有承包地,因此不应享有征地补偿分配的权利。历年来原告都分得土地征收款,是违背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共同意志的情形下获得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自幼在某某组生活长大,出嫁前参与了被告组上土地承包经营。1994年原告与(略)枨冲镇青草社区唐某某结婚,但户口一直没有迁出被告组。2002年8月离婚后回到娘家与母亲居住在一起生活。2004年起到2009年上半年,被告组上的土地陆续被国家征收,原告均享受了被告组上成员应分配的土地补偿份额。2009年下半年,(略)环卫局在被告组上征地建设停车场,支付被告组上43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同年9月被告组对土地补偿款形成决定:“外嫁女”和“离婚媳妇”均不予参与组上任何补偿分配。12月7日,被告组上按在册人口人均分配3100元土地补偿款。被告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其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在(略)枨冲镇青草社区没有享受田土山林分配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某某组历年分配明细表、询问笔录及知情人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组依据组员的民主议定程序形成的决议认定原告陈某甲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不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从而未对原告进行分配,但原告认为其具有某某组成员资格,依往年分配方案应分配相应份额,导致本纠纷的形成。本院认为双方的争执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某某组成员资格,如有,被告即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否则,被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被告某某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从我国农村X组织具有的自然共同体特征出发,以该“成员”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在该“成员”出生时,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就是该“成员”原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的表现形式为婚姻、收养及政策性迁入等。确认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之原则,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不宜认定。但根据我国相关政策及司法实践,对以下四类情形,应当认定该“成员”丧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1、死亡;2、已经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4、取得非设区X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

综合本案分析,原告陈某甲自幼在某某组生活,参与了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结婚后户口并未迁出,其离婚后仍是被告组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某某组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了今后组上收益分配方案,但仅以原告系“外嫁女离婚后回组”为由,确定原告丧失组上成员资格,不符合前述四类情形。从2004年起至2009年上半年,原告均以被告组上成员资格享受了土地补偿分配份额,则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仍应享有组上其他成员同等的分配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略)环卫局征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被告某某组根据组上决议认定原告陈某甲系“外嫁女离婚回组”而不具有该组的成员资格,此部分内容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故被告某某组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陈某甲因(略)环卫局租用土地获得的相关款项的分配款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略)某某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昶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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