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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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某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14日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公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331宿舍门锁捅开,将王某乙的一台价值4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员某壬的一台价值4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李某丁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三十元和身份证等物。

2、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D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52宿舍门锁捅开,将何某己的一台价值1700元的IBM牌T42型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C段,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3宿舍门锁捅开,将梅某某的一台价值339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刘某戊的一台价值421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380余元现金盗走。

4、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X宿舍内将马某的一台价值32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5、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22宿舍门锁捅开,将卢某癸一台价值37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6、200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东生活区E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23宿舍门锁捅开,将刘某辛的一台价值38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7、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B段652宿舍门锁捅开,将傅某某的一台价值378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牛某某的一台价值414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8、2009年11月26日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X室门锁捅开,将李某某的一台价值13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9、2009年11月30日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31宿舍门锁捅开,将何某某的一台价值211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0、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医学院一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1224宿舍门锁捅开,将沈某某的一台价值103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1、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一号宿舍楼X宿舍将郭某某的一台价值297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王某某的一台价值24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2、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E502宿舍将王某某的一台价值281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3、200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五学生公寓729宿舍将孔某的一台价值29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菅某的一台价值406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4、200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东区EX号楼X宿舍将陈某某的一台价值24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5、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B段350宿舍门锁捅开,将王某某的一块价值3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原装电池盗走。

16、2010年1月6日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D302宿舍门锁捅开,将吴某某的一台价值37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耿某某一台价值27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60元的“爱诺”牌MP4、一个价值80元的无线键盘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6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

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检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员某丙、李某丁、梅某某、刘某戊、何某己、马某、卢某庚、刘某辛、傅某某、牛某某等陈某,证人杜××、代××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图、抓获经过、被盗电脑的相关材料、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在被排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0月14日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公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331宿舍门锁捅开,将王某乙的一台价值440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员某壬的一台价值450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李某丁的一个黑色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三十元和身份证等物。

2、200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D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52宿舍门锁捅开,将何某己的一台价值1700元的IBM牌T42型笔记本电脑盗走。

3、2009年10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C段,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03宿舍门锁捅开,将梅某某的一台价值339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刘某戊的一台价值4210元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380余元现金盗走。

4、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X宿舍内将马某的一台价值32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5、2009年11月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522宿舍门锁捅开,将卢某癸一台价值37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6、2009年11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东生活区E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23宿舍门锁捅开,将刘某辛的一台价值382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7、2009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B段652宿舍门锁捅开,将傅某某的一台价值378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牛某某的一台价值414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8、2009年11月26日10点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X室门锁捅开,将李某某的一台价值13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9、2009年11月30日9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231宿舍门锁捅开,将何某某的一台价值2110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0、2009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医学院一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1224宿舍门锁捅开,将沈某某的一台价值103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1、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一号宿舍楼X宿舍将郭某某的一台价值297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和王某某的一台价值24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2、2009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E502宿舍将王某某的一台价值281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3、2009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医学院第五学生公寓729宿舍将孔某的一台价值290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和菅某的一台价值406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4、2009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学院东区EX号楼X宿舍将陈某某的一台价值241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

15、2010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B段350宿舍门锁捅开,将王某某的一块价值3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原装电池盗走。

16、2010年1月6日10点多钟,被告人王某甲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宿舍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D302宿舍门锁捅开,将吴某某的一台价值37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耿某某一台价值273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460元的“爱诺”牌MP4、一个价值80元的无线键盘盗走。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16次,盗窃价值共计x元。

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河南科技学院保卫处检查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四起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他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赃物照片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窃取的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物品和被盗现场的具体情况。

2、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时所驾驶的一辆奥立克助力车的情况及其盗窃时使用钥匙的具体情况。

3、书证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证实各被害人被盗笔记本及其他物品的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购买时的相关手续。

4、书证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1月8日10时25分许,接河南科技学院保卫处报警称抓获一名涉嫌盗窃的嫌疑人,遂将嫌疑人王某甲带到队上调查,王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5、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地点。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笔记本电脑及其他涉案物品的价值,共计x元。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中涉案的赃物赃款经公安机关均已发还各被害人。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1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侦大队赵钢、郑凯在郭某宾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将黑色奥立克助力车和二串共24把钥匙扣押。2010年1月8日在周光新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将一张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卡内有x元)和一张卡号为x的邮政储蓄卡(卡内有x元)扣押。

10、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因为学校宿舍经常被盗,所以学校的领导让保卫处加强巡逻。2010年1月初的一天,一个宿舍的笔记本电脑被盗,正好一个学生看见一个穿蓝白相间上衣的可疑男子从那个宿舍出来。他们根据学生反映线索,于2010年1月8日上午10点左右在学校西门口检查时发现一名穿蓝白相间上衣的男子。遂将该男子带到学校治安科简单询问,该男子承认在学校盗窃的事实。随后他们就通知公安机关将该男子带走。

11、证人吴××证言及辨认笔录一份证实他看到学校内信息栏上有卖电脑的信息就进行了联系,第一次是200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在田家炳教学楼西门见面以2100元买了一台黑色惠普HSTNN-C51C型笔记本电脑,2G内存。第二次是在2009年12月上旬的一天,还是在田家炳教学楼西门见面以800元买了一台黑色Dell牌pp38l型笔记本电脑,512内存,80G硬盘,买电脑当时都没有发票。后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两台电脑的人。

12、证人代××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23日或24日在学校水房的公告栏上看贴有卖二手笔记本的广告,就和卖电脑的人联系,到2009年9月26日中午12点多,他们在其宿舍楼下见面,卖电脑的人说电脑是他的,他准备买一台新的,以1400元价格将一台IBM电脑买下,当时没有发票。后经其辨认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3、证人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20日,他在学校公告栏上看到有一条卖电脑的信息,和对方联系后对方说有一台戴尔电脑。第二天晚上6点30分左右,在学校万人餐厅一楼以2000元买了一台蓝色戴尔牌1440系列PP42L型电脑。后经其辨认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4、证人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初的一天,在学校公告栏上看到一条卖电脑的信息,是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最后以2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银灰色惠普牌V3700系列电脑。后经其辨认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5、证人张××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在学校东区开水房的广告栏上看见有卖笔记本电脑的,于是和卖电脑的联系后以2200元价格买了一台黑色华硕K40IN笔记本电脑。后经其辨认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6、证人杨××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他在学校的广告栏内看到一条卖电脑的信息就和对方联系,第二天中午,那个男的拿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让他看了看,男的要2200元,他搞到1800元,用有20天左右,发现电脑反应比较慢,他又和那个男的联系,那个男的又拿一台电脑把他那台电脑换走,他又加了200元钱,一台是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另一台是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买时没有手续。后经其辨认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7、证人王××、汪××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二人通过学校广告栏看到有人贴广告单卖电脑。过有4、5天,二人电话联系了卖电脑的人,对方是一个男的,他自称是河师大的研究生,最后以1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电脑。第二次是2009年12月底,从那个男的手中又购买了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格是1700元。后经王××辨认其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她电脑的人。

18、证人桂××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通过学校广告栏里张贴的卖二手电脑的信息,他于2009年12月份期间先后两次从同一个人手中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后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19、证人白××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他通过同学杨××给一个姓王某男的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神舟牌F4300型笔记本电脑。后经其辨认其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20、证人汤××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他在2010年元旦节过后没几天的时候,在河师大中二楼前的广告栏上看见有卖笔记本电脑的信息,就和那个人联系在中四楼见面,后以1950元的价格将他的黄某神舟承运F640T笔记本电脑买下。经辨认其指认出王某甲即是卖给他电脑的人。

21、证人孙××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6日上午10点10分左右他回到宿舍时看见D302宿舍门开着,从里面出来一个人,当时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他就走了。到中午12点多钟,他听宿舍的人说被盗了,就觉得这个人比较可疑。后经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王某甲非常像当时的男子。

22、被害人员某壬、王某乙、李某丁的陈某证实2009年10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他们回到宿舍发现门半开着,门锁被打开,屋内被翻得很乱,员某壬的一台黑色惠普牌DV4-1212型笔记本电脑被盗,王某乙的一台黑色联想idearPadY430Afsi型笔记本电脑被盗。李某丁的一个黑色背包不见了,包内有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三十元现金和本人的身份证。

23、被害人何某己陈某证实2009年9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回到宿舍发现门开着,门上的挂锁不见了,然后发现放在柜子里的黑色IBMT42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24、被害人梅某某、刘某戊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室友刘某华回寝室后发现门半开着,进屋后发现他们二人的笔记本电脑没有了,便通知了他们。

25、被害人马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日中午10点10分下课回到寝室发现床头柜上放的黑色惠普V3907型笔记本电脑没有了,同时被盗的还有一个双飞燕鼠标和电脑电源线。

26、被害人卢某癸陈某证实2009年11月9日中午12点40分左右回到宿舍,同寝室的孙东星发现他放在宿舍东南角上铺桌子上的黑色惠普CQ45-203型笔记本电脑被盗,后来发现丢失的还有充电器、笔记本包机鼠标。

27、被害人刘某辛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3日中午12点左右回到宿舍,发现宿舍门是半开的,门锁被打开挂在门鼻上。进屋后发现笔记本专用的链锁掉在地上,抽屉内的黑色华硕牌K40IN笔记本电脑被盗。

28、被害人傅某某、牛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3日上午11时15分许,隔壁宿舍的同学靳隆打电话说他们宿舍门开着,好像东西被盗的样子。回到宿舍清点了一下,傅某某丢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牛某某丢了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29、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6日中午12时许回到宿舍发现放在东墙边上铺台子上的黑色惠普牌V3700系列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0、被害人何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0日上午9点55分左右,同寝室的李某森打电话说他的电脑被盗了。他急忙赶回寝室,发现放在床头桌上的电脑、电源线、鼠标都被盗了。电脑是黑色戴尔牌A840型。

31、被害人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1月30日下午5点回到宿舍,发现放在宿舍桌子上的黑灰色华硕牌Z899M型笔记本电脑被盗,门锁在宿舍门上挂着。

3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2月10日下午6点20分左右,王某某进宿舍的时候发现宿舍门半开着,门上的锁不见了,屋内桌子抽屉被撬,里面翻动很乱,郭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3000系列G430A笔记本被盗、连同笔记本包也不见了,王某某的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也被盗了。

33、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23日早上7点30分离开宿舍去上课,笔记本电脑就放在床下一个白色塑料箱子内,到了下午他同学孙昂回到宿舍发现门被撬,锁不见了,门虚掩着,经查看发现被盗了一台黑色神舟笔记本电脑。

34、被害人孔某、菅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30日11时15分下课回到寝室发现寝室人的壁柜全部被打开,而且壁柜上的锁也不见了,经过检查孔某发现其黑色神舟诚运笔记本电脑被盗,菅某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被盗。

35、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2月31日中午12点左右回到宿舍时,发现宿舍门开着,他的一台黑色联想牌3000系列G430型笔记本电脑被盗。

36、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4日下午4点半回到宿舍发现锁被打开放在门鼻上,屋内被翻得很乱,当时就报警了,丢失了一块笔记本电脑的电池。

37、被害人吴某某、耿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1月6日12时30分回到宿舍时,发现屋门大开,桌子上的铁皮柜不见了,后来在楼顶上找到铁皮柜,铁皮柜的门被弄坏,里面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键盘、一部MP4被盗。

38、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自2009年10月份起至2010年1月6日止,其在河南科技学院、新乡学院、河南机电专科学校新校区三所学校的宿舍楼内盗窃十六起,共窃取笔记本电脑21台及MP4等其他物品,卖东西的赃款共有x元左右,有x元存在他的建行卡内,还有一部分存在他的邮政银行卡内,他愿意将钱退给赃物没有追回的被害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主动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能够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和赃款全部退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某晓雯

审判员某巧荣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某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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