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顾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顾某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甫、沈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9月始至2010年5月止未按约缴纳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921.40元(币种下同,被告所拥有的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0.18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72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欠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921.40元;偿付从2008年9至2010年5月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90.50元及诉讼材料复印费15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复印费15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催交物业服务费通知书、2007年5月11日由原南汇区物价局确认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测算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顾某乙未作答辩和举证。
鉴于被告顾某乙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而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觉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并无不当。原告诉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21.40元;
二、被告顾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物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9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某乙负担,此款由被告顾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