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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被告钟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住(略)。

被告钟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分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分公司法务。

原告吴某诉被告钟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丽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芦公路西侧时向右靠边停车,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正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7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4,5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直接损失500元(修理费30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7,318.32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强制保险内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钟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钟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沪x小客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其同意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的6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服损失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900元/月计算;误工费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且应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26,675元/年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同意按20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车辆修理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

原告同意交通费按20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南汇区新港环卫服务中心工作,每月工资为1,700元。2010年1月19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芦公路西侧时向右靠边停车,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丽正路由东向西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之后,被告即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书院派出所进行报案,派出所民警处警后发现该地交通事故不是由其所管辖,故移送交警部门管辖,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汇中心医院抢救,同日住院治疗,南汇中心医院于2010年1月21日对原告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2月3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28,776.32元、护理费816元(16天×51元/天)。2010年7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七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门诊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工资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证明等经质证核对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沪x小客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因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交通费,因原告、被告、第三人一致同意按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合计为28,776.32元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限为七个月,现原告主张按七个月计算,本院予以照准,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虽提供证明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700元,但除了提供单位证明外未提供其余证据佐证其收入减少的情形,本院确定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1,12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7,840元;5、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816元(16天×51元/天),现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对于另74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按4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合计为3,776元;6、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7、鉴定费,本院予以照准;8、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本院酌定为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认定,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由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其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28,7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2,676.32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7,840元、护理费3,77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31,168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财产直接损失25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元、衣服损失200元);以上合理损失中的120,250元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3,844.32元的60%即26,306.60元由被告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赔偿60%即1,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人民币120,250元;

二、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43,844.32元的60%即26,306.60元;

三、被告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800元60%即1,080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95.50元,由原告负担69.50元,被告钟某负担1,626元。被告钟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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