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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住(略)。

被告刘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朱某某。由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蛮不讲理,时常向原告要钱,当原告无钱给予时,被告就与原告争吵,砸坏家里物品,并动手殴打原告。为避免矛盾,原告于2008年3月始不敢回家。被告因于2009年初向原告父母要不到钱后离家不归。同年5月27日,被告伙同亲属到原告家将原告的父母、姐姐殴打致伤。2009年8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了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书。嗣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起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病历卡原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照片、诉状副本复印件1份、(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作为证据。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同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朱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刘某曾于2009年6月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8月,原告起诉离婚未获准予。2010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予以处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在本次原告起诉离婚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见被告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双方儿子的抚养问题,因儿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但被告应适当地每月负担儿子的抚育费用。对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日后双方若主张有财产未处理,可凭依据另行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儿子朱某某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于2010年8月始每月负担儿子抚育费人民币2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2010年的抚育费由被告刘某于2010年12月底前履行,之后被告刘某应于每年的9月底前将其应负担的儿子当年的抚育费一次性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减半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斌

书记员丁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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