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阮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X街X-B98,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X楼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长征里X号X-X-X。
委托代理人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刘xx诉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阮xx、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曲xx、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9年起,原告经常从被告处承接上海市浦东新区及江苏省苏州市的房屋装修工程。至2009年底,原告已经全部装修完毕,被告仍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62,5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人工费62,543元。具体构成:2009年12月3日进场装修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工期约8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9,253元,尚欠5,900元;2009年3月25日进场装修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工期约6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9,000元,尚欠3,000元;2009年12月底进场装修华绣路X弄X号601、X室房屋,工期9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8,000元,尚欠5,000元;2009年10月28日进场装修航梅路X弄X号X室房屋,工期6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24,400元,尚欠14,400元;2009年1月3日进场装修江苏省苏州托斯卡纳项目,工期9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22,407元,尚欠11,907元;2009年8月24日进场装修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房屋,工期6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13,636元,尚欠5,630元;2009年8月4日进场装修瑞意路X弄X号X室房屋,工期3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8,260元,尚欠4,260元;2008年7月初进场装修瑞和路X弄X号X室房屋,工期6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10,000元,尚欠10,000元;2007年12月6日进场装修浙桥路X号309、X室房屋,工期50天,被告应付人工费6,446.94元,尚欠2,446.94元。
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都是答辩人委托原告施工的。由于原告在施工期间的装修质量及工作态度不好,导致业主拖欠工程尾款,致使答辩人造成较大损失,所以不愿意再支付给原告人工费。其中,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9,253元,已付3,359元,未付5,900元,房东(被装修者)已给原告工程款5,000元;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9,000元,未付3,000元;华绣路X弄X号601、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8,000元,未付5,000元;航梅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24,400元,未付14,400元;苏州托斯卡纳项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22,407元,未付11,907元;瑞意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8,260元,未付4,260元;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13,630元,未付5,630元;关于瑞和路X弄X号X室房屋的装修费已经与东靖路X号-X号房屋的装修费一并结清;浙桥路X号309、X室房屋的装修,原、被告约定的费用为6,446.94元,未付2,446.94元。
原告刘xx再称,瑞和路X弄X号X室房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大鹏的私宅装修,其未付工程款。原告的施工是合格的,其中华绣路X弄X号X室、瑞意路X弄X号X室、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航梅路X弄X号X室、浙桥路X号309、X室的房屋装修完毕后,有业主确认的验收合格单。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东是给过原告5,000元工程款,但第二天又从原告处抢回去了。
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再辩称,华绣路X弄X号X室、瑞意路X弄X号X室、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航梅路X弄X号X室、浙桥路X号309、X室的房屋装修完毕后,确实有验收合格单,但由于原告的施工不到位,业主拖欠工程尾款也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多处房屋的装修工程。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瑞意路X弄X号X室、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航梅路X弄X号X室、浙桥路X号309、X室的五处房屋装修完毕后,被装修者签收了工程验收合格单(总验收单)。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业主曾给过原告5,000元工程款。之后,原、被告直接结账不成。2010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应以原告装修的房屋合格为标准。由于原告只能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瑞意路X弄X号X室、浦东大道1093弄X号X室、航梅路X弄X号X室、浙桥路X号309、X室的五处房屋装修完毕后的总验收合格单,故原告就上述五套房屋的工程款,可要求被告给付余款。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余款32,636.94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余几处房屋的工程总验收合格单,故该几处房屋的装修工程款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有其他可结账的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装修的瑞和路X弄X号X室房屋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大鹏的私宅装修,对于该处房屋未付的工程款,原告应向吴大鹏主张权利。原告曾收取华绣路X弄X号X室房屋业主给付的5,000元,而原告对于“又给抢回去5,000元”的陈述无证据证明,故该5,000元应从上述工程款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xx工程款人民币27,636.9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9元,减半收取689.50元,由被告上海xx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