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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潘某、廖某居间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彭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

被告廖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被告潘某、廖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潘某、廖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诉称,原告系提供房产租售居间服务之专业机构,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5日,原告居间促成了两被告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产交易,2009年11月15日,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原告的协助下顺利办结产权过户手续。在“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中,原被告对佣金总额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支付日期作了约定,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佣金x元。同时,被告在交易过程中承诺自行办理贷款并隐瞒了贷款进程,又与房屋出售方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私自办理了房屋及水电煤的交接手续,事后又拒付剩余佣金,经原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佣金余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潘某、廖某辩称,一、在原告居间过程中存有诸多服务缺失的情况,包括:1、被告曾要求将两被告及其子女均登记为购得房屋的产权人,但原告未予办理,导致产证登记仅为两被告;2、由于原告对房屋初始购入价格的确认失误,导致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多支出了税费6000元;3、原告未尽审核义务,导致被告在购买房屋的同时未取得车位;4、买卖双方在购房时曾对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随房交付达成一致,而原告未将此内容列入合同,致使被告未取得上述财产;5、原告在中介服务过程中迟迟不予办理贷款手续并有侵占被告购房贷款返点的行为,迫使被告为了完成房屋交易,不得不自行办理了贷款。二、本次房屋交易中,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付清房款,于2009年12月16日取得产证,但直至2010年5月28日方完成煤气过户,期间,原告未过问并提供任何后续服务,亦未参与解决买卖双方于房屋交接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同时,原告收取佣金后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认为,原告的服务未履行完毕。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中,对佣金数额约定并不一致,如按居间协议之约定,被告仅应支付佣金x元,但之后被告又被要求独自承担买卖双方的佣金,为尽快完成房屋交易,被告迫于无奈,只得支付了佣金x元,但依据本案交易的房价,原告收取佣金的比例及数额已超出相关规定,系不合理收费。综上所述,对原告之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5日,被告潘某作为买受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对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居间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了约定,大致内容为:买受方愿以x元购买此房屋;如买卖成交,买受方须于买卖合同订立时向原告支付相当于成交价的1%的钱款作为服务报酬;原告负有向买受方报告业务处理情况、协助办理抵押手续、合同公证、产权过户、贷款、交房等义务。房屋出售方于2009年11月15日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签字认可。二、2009年11月15日,被告潘某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书一份,大致内容为:被告潘某应支付佣金x元,该款项应于2009年11月16日支付x元、2009年12月10日前,即房产过户当日支付x元,交房当日支付5000元。同时,原告须提供办理物业、煤气、有线电视过户手续等服务。同日,被告潘某、廖某与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2月16日,房屋完成产权登记。三、被告潘某于2009年11月16日、2009年12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居间服务费x元及x元。四、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潘某发送催讨居间服务费律师函一份,2010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居间服务合同订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中介方应按约定内容提供相应居间服务,而接受服务方理应按约定的佣金数额给付服务对价。针对被告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在明确载明佣金数额为x元的佣金确认书中签字及事后向原告支付了佣金x元的行为,可表明被告潘某已对佣金数额为x元的约定予以认可,并应对该确认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佣金数额应为x元及超额支付佣金系迫于情势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如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中介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存有违规收费行为的,可向相关部门反映,但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已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的承诺与约定;其次,被告辩称中所指出的原告服务所缺失之内容及由此造成被告之损失,包括产权人登记失误、被告税费的多余支出、被告购房却未取得车位及约定的财产、原告迟迟不予办理贷款手续并有侵占被告购房贷款返点的行为等,均缺乏确凿证据可予以证实,况被告在房屋交易完成前亦未就原告的此类服务问题提出异议,而是支付了相当数额的佣金,现在交易完成、诉讼发生后再以此为由作抗辩则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采信。最后,经庭审查明,原告确未参与房屋及水电煤等交接手续,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中陈述的此项事实予以确认,因房屋交易已全部完成,对原告未提供此类服务的真实原因无证据可予查实,但原告作为居间服务提供方,其获取佣金系基于实际服务的提供与相应劳务的付出,现客观上其未提供上述已经书面约定的服务,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未能提供上述服务的原因系被告所致的情况下,其要求全额收取佣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但因双方未对服务项目与相对应的收费标准作出一一对应的明确约定,则本院将据案情酌定。另,因系争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书均由被告潘某一人作为房屋买受方,即接受居间服务方订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买卖合同由两被告签订为由,要求另一被告廖某共同承担佣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居间服务关系成立及原告主张的佣金数额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服务缺失及佣金收费违规而拒付全部剩余佣金的抗辩难以采信,但对原告确未提供部分约定服务所对应的佣金予以酌情减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彬

书记员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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