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干部,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5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杰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原告处多次用餐欠饮食服务费几千元,经催要后下欠1700元,原李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王××、会计周××于2001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加盖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2001年打过欠条后,李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职工又因装天线、人员调动等事由在原告处用欠饮食服务费650.2元,二项合计2350.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2350.2元。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欠条上的章不是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章,与联社无关,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张证据上面的签名都是他们的个人行为,与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在原告处多次就餐,欠费用数千元,经催要后下欠1700元,原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王××、会计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共13张,计款650.2元,被告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签单人的个人行为,与联社无关。原告未提供签单人签单系职务行为的证据。
另查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原系独立法人,2009年1月9日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出杞农信(2009)第X号文件,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决定对原杞县境内的33家信用社及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全部继承、接收,其后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杞县X村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9年X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1700元的欠条一份,他们之间已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月9日对杞县境内的33家信用社及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全部继承、接收。现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法人资格已被注销,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该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其上级机构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1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50.2元饮食服务费,被告对职工个人的签单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签单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且单据上未加盖任何公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饮食服务费650.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加盖杞县X村信用合作社公章的1700元的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饮食服务费1700元。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杰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景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