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
被告丁某乙。
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担保,向高奶清借款x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后经高奶清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原告替被告垫付了x元本金及利息9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丁某乙清偿原告垫付的x元本金及利息和所垫付的利息9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2009年12月3日丁某乙向高××借款x元并由原告担保的事实。
2、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一支,证明原告2010年1月13日在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x元用于清偿丁某乙借高××借款的事实。
3、高××证明一份,证明丁某乙借高××x元借款,由原告替丁某乙偿还,并支付利息900元的事实。
被告丁某乙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被告丁某乙由原告丁某甲担保,向高××借款人币x元。后经高××多次催要,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其中x元用于为被告垫付了借款x元及利息900元。之后,原告丁某甲多次向被告丁某乙催要未果,并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高××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后,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900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x元用于清偿丁某乙借款,所以,原告请求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丁某甲为其所垫付的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申请费250元,共计750元,由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振飞
审判员辛润书
审判员牛鹏兴
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