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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诉被上诉人北京盛世骄阳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A座A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市天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第X层2003-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北京市铭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时越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广剧〕剧审字(2009)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剧《解放》制作机构为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合作机构为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

电视剧《解放》片尾署名联合录制单位有四家:中央电视台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后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共同向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出具《授权书》,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就电视剧《解放》享有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的、独占性的通过各种传播方式的电视播放、素材使用及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出版发行VCD、DVD等载体的音像制品等的权利以及对侵犯电视剧《解放》进行维权的权利。

2009年9月9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向北京盛世骄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盛世骄阳公司)出具《授权书》,就电视剧《解放》授予盛世骄阳公司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电视剧《解放》,但中央电视台有权在其所属网站、付费数字电视、IPTV以及相关新媒体上使用该剧。盛世骄阳公司还有权独家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非法使用电视剧《解放》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授权期限2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

2009年8月10日,央视网广告频道(网址为ad.x.com)登载有《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50集重点大戏〈解放〉9月7日起,CCTV-1黄某剧场上演》报道,并列出了该剧播出时间为2009年9月7日起每晚19:54、20:49播出,2集/天。时越公司认可该剧首播时间。

2009年12月18日,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就悠视网传播电视剧《解放》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IE浏览器中输入www.x.com,进入名称为“x网络电视—高清影院—精彩直播”的悠视网首页,通过该页底端的工商查询链接可知时越公司为悠视网所有者,悠视网网络视听许可证号为x;悠视网对“x网络电视2008”软件的介绍有“在线直接看千万影片的软件,x是海量视频聚合的全新娱乐软件……”下载并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启动该软件,进入的界面默认显示为“看视频”页面,上端排列有“电视直播”、“电影”、“电视剧”等栏目,左侧“高清节目”类显示有x个节目,分别有“最新视频(354)、电视直播(44)、2009新片(438)、华语电影(1932)”等;在搜索栏中输入“解放”,搜索结果显示有117个节目,列表中连续排列有“解放01”至“解放50”;“解放01”显示有该剧图片、导演、主演、上映时间2009年、剧情介绍、来源地址等信息;点击“解放01”,在页面中间播放器中开始播放电视剧《解放》第1集,片长为42分15秒;随机点击电视剧《解放》第2、3、4、10、16、23、30、38、46、49、50集,均可正常播放,片长均在40分钟左右,且播放器下方都显示有剧情介绍、导演、主演等信息;播放器播放视频前及播放过程中网页页面上端、播放器下端、播放器右下角等多处均附有广告。

2010年1月12日,盛世骄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就悠视网传播电视剧《解放》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悠视网在“关于悠视”中介绍“悠视网是一家面向全球宽带用户、提供网络电视及互动增值服务的新兴视频媒体,自主设计的主打产品x网络电视软件……,提供了一个低成本高质量的视音频内容聚合和分发平台,为全球用户提供高质量的网络电视服务。悠视网凭借旗下三大平台:互联网视频播放平台、全网海量视频搜索平台、视频社区体验平台,已成为网络视频行业的领军者。悠视网拥有业内最丰富的合作资源,与70多家电视台达成直播合作,如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国内主流电视媒体……2006年至2009年悠视网连续四年获得中央电视台的授权……2009年作为央视在网络电视领域的独家合作媒体,进行国庆60周年阅兵以及晚会的直播。”下载并安装“x网络电视2008”软件,启动该软件,在进入界面的搜索栏中输入“解放”,在出现的搜索结果列表末端点击“更多搜索结果…”跳转至“x网络电视”的“搜视频”页面,并在左上角出现“很快搜索x.com”,该页面右侧“手气不错”栏列出了“解放01”、“解放02”、“解放03”,并提示“共50集More…”,底端注明网络视听许可证号为x;点击“More…”列出连续50集电视剧《解放》列表,再点击“解放01”,跳转至“x网络电视”的“看视频”页面,可正常播放电视剧《解放》第1集,片长为42分15秒,随机点击该剧第9、18、30、37、43、48、50集,均可正常播放,播放器下方显示有剧情介绍及页面多处存在广告的情况与第X号公证书显示的情形一致。诉讼中,时越公司表示,“很快搜索”是一个专业的视频搜索引擎,经营者为北京天天宽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时越公司为关联公司,曾与时越公司有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很快搜索”搜索到的视频内容也是通过x网络电视软件来播放的。

原审庭审后,盛世骄阳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提出申请,再次对x网络电视在线播放电视剧《解放》进行公证保全,所制作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进入悠视网首页,按“视频”搜索“解放”,在搜索结果“影视”栏目第一项即为电视剧《解放》,在该剧图片右侧标明“第1-30集”、“第31-50集”,并排列有第1-30集链接,同时设置有“在线播放”、“影片详情”;点击列表中“解放01”,网页提示“您需要下载播放软件来收看节目,请点击下载视频播放软件”,点击并下载“视频播放软件”,直接安装运行该软件,提示框出现“x网络电视2010软件安装协议”,该协议中标明该软件为x公司提供的包括内容聚合信息索引的服务……安装完软件后即直接完整播放“解放01”,播放页面仍停留在悠视网(网址为play.x.com)页面,该页面上端列有“首页”、“直播”、“电影”、“电视剧”等栏目;回到前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列表中“解放02”,亦可完整播放该集。点击刚安装过程中在桌面生成的“x网络电视”图标,进入“x网络电视”界面,在搜索栏中输入“解放”,可搜索到按顺序排列的“解放01”至“解放50”,其中对“解放01”的注释有导演、主演、上映时间及剧情介绍等,与第X号公证书中显示的该剧信息一致,但来源地址不一致;点击“解放01”,即可完整正常播放该集;随机点击该剧第1、2、5、8、10、14、18、19、20、23、26、28、30、32、34、37、39、42、44、46、48、50集,均可完整播放。在播放器右下角、底端等处亦显示有广告。时越公司对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表示,其搜索引擎会自动对互联网上点击率高、分辨率高的视频优先搜索并加入搜索结果列表。

另外,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向盛世骄阳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电视剧《解放》DVD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网页打印件、授权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且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本案证据可知,电视剧《解放》的原始权利人为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这四家单位后将该剧在全世界范围内永久性、独占性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授予了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与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再将该剧包括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权书》范围内的权利授予盛世骄阳公司。时越公司对盛世骄阳公司享有上述权利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确认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电视剧《解放》之《授权书》范围内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时越公司虽抗辩其公司网站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且未对该剧进行编辑、整理,在线播放的电视剧《解放》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盛世骄阳公司未通知其删除电视剧《解放》,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时越公司在“关于悠视”中对其网站的视频服务专业性、技术先进水平以及合作资源丰富程度均有充分描述,并承认其视频搜索技术可实现选择性搜索功能,且重点宣传其开发的“x网络电视2008”软件是可“在线直接看千万影片的软件,x是海量视频聚合的全新娱乐软件……”并在该软件界面区分有“电视直播”、“电影”、“电视剧”等栏目,显示有数量精确的频道数,故可认定,作为经营专业提供在线观看影视作品的悠视网的时越公司,在对影视作品进行选择性搜索的同时,能对所提供的大量内容作出具体的分类、列表,可实际控制搜索到的影视作品,即有能力对提供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应有的判断,对其搜索到并提供在线播放的影视作品应尽到与其经营规模、技术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2、电视剧《解放》系为庆祝新中国成立60周年而拍摄,在国庆前夕中央电视台一套首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时越公司作为专业的视频网站,应当知道该剧系有著作权人的作品,著作权人自愿通过互联网免费传播的可能性极小。3、时越公司自己宣称旗下的三大平台之首即为互联网视频播放平台,且时越公司使用“x网络电视”软件不仅提供了电视剧《解放》的搜索服务,还通过该软件播放器以及安装了“x网络电视2010”软件后直接通过悠视网播放了电视剧《解放》,客观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4、从第X号、第X号公证书显示内容可知,时越公司向公众提供“x网络电视”搜索到的电视剧《解放》同时亦明确显示有该剧剧情介绍等信息,时越公司未能对不同来源地址的该剧却显示相同的剧情介绍作出合理解释。5、时越公司在“x网络电视”软件页面及播放器的下端多处设置有广告,客观上获得了经济利益,因此主观上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6、庭审后,时越公司在明知其网站传播电视剧《解放》的行为系未经权利人许可的行为的情况下,未删除电视剧《解放》的链接,仍通过“x网络电视2010”播放该剧,主观恶意明显。综上,时越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时越公司未经许可,提供电视剧《解放》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盛世骄阳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时越公司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对盛世骄阳公司提出停止侵犯其享有的电视剧《解放》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时越公司对其侵权行为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盛世骄阳公司的损失数额或时越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故原审法院考虑电视剧《解放》首播时间、市场价值、时越公司侵权使用方式、持续时间,在庭审之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认为盛世骄阳公司提出6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时越公司停止侵犯盛世骄阳对电视剧《解放》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时越公司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

上诉人时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悠视网上虽然设置有各种栏目并对搜索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分类,但这只是搜索引擎的一种标准功能,上诉人作为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对搜索内容是否侵权无法进行判断。x网络电视只是一种通用播放器,是从视频网站上获取信息并播放的,是根据用户搜索情况自动排列的结果,并非人为处理后的信息。被上诉人如果认为上诉人提供搜索连接服务的影片侵犯了其权利,应向上诉人提交书面通知要求上诉人断开涉案影片的链接,但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应当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盛世骄阳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时越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

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天津市委宣传部、天津电视台、八一电影制片厂系电视剧《解放》的著作权人。经其授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的再授权,盛世骄阳公司享有电视剧《解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时越公司经营的悠视网(网址为www.x.com)上提供x网络电视2008软件的下载,安装并运行该软件后,可以通过该软件直接完整播放电视剧《解放》,且播放该剧的页面均显示为x网络电视软件界面。时越公司虽主张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悠视网上提供x网络电视2008软件的下载服务和该软件的介绍以及播放涉案电视剧的情形,可以推定时越公司将涉案电视剧上传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越公司关于其仅系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时越公司未经电视剧《解放》的著作权人许可,在其网站提供该剧的在线播放,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剧,侵犯了盛世骄阳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盛世骄阳公司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时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电视剧《解放》首播时间、市场价值、时越公司侵权使用方式、持续时间、庭审之后仍不停止侵权行为等因素,酌情确定时越公司赔偿盛世骄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万元,并无不当。因时越公司提供的并非搜索、链接服务,其主张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时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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