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牛某某,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张庄北口,对被害人娄××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抢走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娄××的陈述,证人王××、卞××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案发时饮酒过量,不能完全控制其意志,故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张庄北口,对被害人娄××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抢走CECT牌手机一部,价值24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的具体情况。
2、物证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劫取被害人手机的情况。
3、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
4、书证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位于本市金穗大道南华小区东院大门前。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为240元。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9日10时接到电话报案称有人在金穗大道南华小区东门口进行抢劫。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19日10时15分开始至11时22分结束。经现场勘查和外围搜索未见异常。
9、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1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张庄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过程中未发现可疑涉案物品,也未发现可疑物品。
10、新乡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11、证人卞××、陈××、王×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娄××于2010年2月18日晚上快11点的时候在本市南华小区门口被人抢走一部手机的事实经过。
1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晚上他和王某某(其弟弟)还有其他人一起喝了不少酒,从饭店出来后王某某碰见一个男的,然后王某某对他说那个男的骂他了,于是就和那个男的拉扯。中间那个男的朋友还过来一直劝架。后来王某某拉着他就跑,等到张庄街里时正好碰见一辆警车,王某某这时说他把那个男的手机拿走了,于是民警就把他们带走了。
13、被害人娄××的陈述证实2010年2月18日22时50分左右,他到本市南干道南华小区门口接女朋友卞××,在等的过程中有两个男子、其中一个较胖的男的从背后用衣服蒙他的头,同时还让他蹲下。后来他准备用手机报警时,这名胖男子把他的手机趁机抢走了。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2月18日晚上他和王××及朋友喝完酒准备回家,在路上碰见一个男的,他就从后边抱住那个男的并说:掏点钱。那个男的说没有钱,他就让这个男的把手机给他。拿到手机后他就和王××跑了。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