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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谭XX,女,19XX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受理了原告谭XX诉被告黎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XX与被告黎XX自愿离婚,依法准予;

二、婚生子黎浩然由被告黎XX直接抚养,原告谭XX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直至黎浩然十八周岁,原告谭XX每周星期六、星期日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村X栋X号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电、家具归被告黎XX所有;被告黎XX单位位于株洲市X村X栋X号的房屋归原告使用、居住,该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归原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及衣物归个人所有;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谭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凌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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