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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X路紫荆花园小区X楼西户被害人郭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其金手链1条、金转运珠2个,销赃得款190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2490元。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书证红旗分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案发现场图、红旗分局刑侦大队关于被告人无前科的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证人王××、蔡××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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