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化名钱X,男,2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化名钱X被害人黄某乙认识,在交往中骗取黄某乙的信任,先后两次以钱华的名义向黄某乙共借款x元,其后不再与黄某乙联系,黄某乙发现被骗遂报警。2010年7月2日,宋某某被抓获。其家人现已退赔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银行卡明细查询、对账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附照片、欠条复印件、收条、归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