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某,男,12岁。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37岁。
被告赵某某,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6岁。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17时40分,被告赵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公路左侧时,与相对方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侯某某的自行车严重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某定: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x.33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方骑自行车没有采取避让措施,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陪护情况等。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侯某某的伤情属轻伤,够不上伤残等级。4、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伤情鉴定费360元。5、照相费票据一张,计60元。6、河南辉隆农资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侯某峰的工资情况2970.28元。7、医疗票据11张,计6448.5元。8、王世健证明及延津县人民医院处方各一份,证明二次修复费。9、郑州郑龙陶瓷限公司开据的发票一张,1500——1600元,证明二次手术费52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有异议,意见同答辩意见。对其他材料让法院合法审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1,认为被告饮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合客观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材料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认为出证机关有相应资质,其证明内容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故对材料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3、4、5,认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及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6,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实际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材料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8,9,认为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省道227线延津县X乡X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单排货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姜士领、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侯某某、姜士领及乘自行车人姜盈池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进行责任某定,认定赵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士领、侯某某及乘坐姜士领自行车人姜盈池无责任。原告侯某某受伤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6448.5元,住院期间,任某某、侯某峰陪护。现被告除支付现金3000元外,不再支付其它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10.85元、护理费64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40元、伤残鉴定费420元、二次手术费6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1.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x.33元(已扣除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赵某某酒后驾车,又违反右侧通行规则,对造成的事故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48.5元、鉴定费360元、照相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关于侯某某要求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每月80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为800元÷30天×24天×2人=1813.3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340元,由于原告已构成轻伤要求必要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6800元,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因没有物价部门评估,又考虑车辆有实际损失,以100元酌定。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侯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9461.83元。由于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护理费等共计6461.83元(已扣除3000元)
驳回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25元,由原告承担475元,被告承担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