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11日以京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08年9月30日5时许,无证驾驶“德宝”牌(无牌照)三轮农用运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略)密云县X路X路段时,适有马晓华骑电动自行车与王某明(男,59岁)发生交通事故,齐某某在驾车向道路北侧躲闪过程中,农用车右前部与王某明身体接触,造成王某明颅脑损伤死亡。经(略)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火化证明信,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事故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齐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明家属协议解决,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娟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