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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关某某伙同赵某在宁陵县老干部活动中心附近,盗窃“艾德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20元。

2009年10月8日晚上,关某某伙同赵某在宁陵县妇幼保健院盗窃红色“大阳”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250元。公诉机关某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刑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笔录,照片,收到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赵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缴纳其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关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有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加上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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