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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冉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西沱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柳,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苟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永禄,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冉某某、谭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西沱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冉某某、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6日对上诉人冉某某、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柳,被上诉人西沱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田永禄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二原告之女冉某于2008年9月就读于西沱中学高中部。2009年5月14日早晨5点30分许,与冉某同寝室的同学发现冉某在卫生间吐血。冉某被同学徐家莉、谭某、马俊杰三人送至西沱镇中心卫生院,由医生张维轩接诊。张维轩于6点12分书写就诊记录,其上载明,“患者冉某,女,16岁,西沱中学高一五班学生。今日6:09背入院。经查:呼吸、心跳已停止,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无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颈、胸部可见隐约尸斑,四肢发凉。确认死亡,失去抢救机会,嘱其护送学生通知老师善其后。”5月15日下午,原告向西沱镇中心卫生院提交了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5月16日,石柱县卫生局责令原告交纳医疗事故签定费未果。同日西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西沱中学校与二原告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西沱中学给二原告困难补助x元,二原告承诺在5月17日上午10点前将冉某的遗体运走安葬。

原告诉称,原告二人系冉某的父母,冉某于2008年9月就读于西沱中学高中部。2009年5月14日晨5:40分,冉某在西沱中学女生宿舍厕所突患吐血症状,吐血时用手打开水龙头冲洗血迹。5:50分许,其同学徐家丽等人见状即送冉某至被告医院急诊。当日晨6:09分到达,由被告医院内科医师张维轩接诊,首先询问了冉某发病的时间及病症后,诊断了冉某的呼吸、心跳、脉搏、瞳孔,当场宣告冉某死亡,其护送学生通知老师善其后。6:12分张维轩书写了《就诊录》。当时护送学生再三恳求张维轩采取抢救措施遭拒。约两小时被告通知相关人员将冉某放入冰棺中。5月15日10时许原告向石柱卫生局递交了《医疗事故报告书》,同日16时许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医疗事故处理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承诺同意被告可能提出的尸检请求。5月16日15时许,石柱卫生局责令原告缴纳医疗事故处理申请费未果。5月17日晨5:30分西沱中学将冉某的遗体运回王家乡安葬。冉某被送至被告医院急救前20分钟各项生命体征均正常,按医疗规范要求应对冉某进行心脏复苏急救。而被告却见死不救,构成医疗不作为的医疗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医疗不作为行为过错致死冉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x.00元、丧葬费x.00元共计x.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之女冉某生前患有失血性疾病。因冉某曾在2009年5月11日来被告处作过血细胞分析检验,其红细胞数目和血红蛋白指标均低于正常值,属严重贫血,当时医生曾告诉冉某,应尽快查明失血原因并补血。对此有医院保存的检验资料可证。而且还有冉某在2009年5月2日在王家乡卫生院的病历可证,二、原告在诉状上称“冉某2009年5月14日晨5时40分突患吐血症”缺乏证据,也不是事实。三、医院对已经全体死亡(实际死亡)的病人没有进行抢救过错的。1、原告之女在被送到医院之前就已经进入生亡期,生物死亡是死亡过程的最后阶段,人体不能复体器官也已经死亡,甚至构成人体的组织和细胞也发生死亡,称为全体死亡,细胞死亡。医生书写的就诊记录:“呼吸、心跳已停止,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无光反射,全身皮肤苍白、颈胸可见隐约尸斑,四肢发凉”就清楚的证明了这点。2、原告之女冉某被送到医院时早已失去抢救机会。3、从原告之女冉某的死亡原因也可以证明其到医院时绝不是假死。4、医院没有对早已死亡的冉某进行抢救不存在过错。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必须的证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称医院存在不作为过错缺乏根据,一是冉某的死亡原因至今不清,原因是原告方拒绝尸检。二是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认定医院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且自认石柱县卫生局责令其缴纳鉴定费而未缴纳。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学会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本案由于原告拒绝缴纳鉴定费而未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认定西沱镇中心卫生院存在医疗不作为行为而导致冉某的死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1.0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冉某某、谭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明知冉某就诊前20分钟生命体征正常,拒履应该履行的急救法定义务,原审未予认定。二、被上诉人明显违反心、肺、脑终止复苏规范,原判视而不见。三、被告的急救不作为与冉某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判法院认定“上诉人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申请而拒交申请费致医疗事故未鉴定”错误。五、原判将医疗事故鉴定作为医疗过错赔偿的前置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六、被上诉人自动放弃尸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被上诉人西沱卫生院辩称:经医生检查,冉某送往医院时已经死亡,失去抢救的机会;尸检是死者家属自愿放弃的,与医方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5月15日,西沱卫生院、冉某某在《尸检申请书》上签字表示同意尸检。该申请书约定,尸检在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2009年5月16日15时5分,即冉某死亡48小时后,冉某某、谭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卫生局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告示书》上签字表示拒绝尸检。

另查明,冉某生前患有严重贫血及胃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只要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和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即应承担责任,而并不以医疗机构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冉某的死亡时间以及西沱卫生院是否存在误诊和未实施必要的急救措施发生争议。原判将该争议界定为医疗事故纠纷,适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确属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上诉人同意尸检后,西沱卫生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在冉某死亡后48小时内按法律规定程序让尸检人员对冉某进行尸检,以判断冉某的准确死亡时间来证明其确诊冉某已死亡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同意尸检后的情形下,西沱卫生院未能在冉某死亡48小时内对其进行尸检,导致现在无法判断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西沱卫生院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126元/年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丧葬费应为x.5元,上诉人主张的x元在此范围内,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x元。考虑到冉某生前患有严重贫血及胃病,事发当日有吐血症状,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自身疾病所致,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沱卫生院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冉某某、谭某某因冉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x元的30%,即x.6元;

三、驳回冉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58元,冉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6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258元,冉某某、谭某某共同负担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某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孙文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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