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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01年3月27日因抢劫罪被(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双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7日22时许,希腊神话KTV员工翁辉与另外一名员工李某轩因事产生纠纷,李某轩等人动手打了翁辉,翁辉不服气,打电话给其妹妹翁佳(另案处理)并要翁佳喊人来帮忙,翁佳便打电话给王某乙(另案处理),王某乙又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甲及雷米等人,在宋某甲、王某乙等人赶到希腊神话时,另外也来了许多人一起参入到翁辉与李某轩纠纷一事的调解中,在调解中,双方又发生口角争执,有人将调解此事的酒吧经理李某丁的头部打伤,李某丁被打伤后,希腊神话的保安则将宋某甲、王某乙等人赶了出来,王某乙、宋某甲等人被赶出希腊神话后,觉得很没面子,王某乙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将在希腊神话发生的事情告诉了刘某某等人,并约好在北塔区江北新月超市汇合。王某乙、宋某甲等人乘坐出租车到双清区人民法院对面宋某甲开的茶馆内,用渔具带装了五根钢管、四把屠刀又到汽车西站附近,王某乙下车拿了一把长枪用渔具带装着,一起打的到新月超市与刘某某汇合后到电信公司的马路边将钢管、屠刀分给到场的人,然后一起到希腊神话,王某乙拿着长枪往希腊神话的大厅内冲,宋某甲、刘某某等人也持械跟着往希腊神话大厅内冲,在冲的过程中,宋某甲等持械追打希腊神话的员工,希腊神话的员工吓得四处躲藏,被告人等一直追到希腊神话的二楼,见追不着人了,便都返回离开了现场。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翁辉、龙某某、董某某、李某丙、周某某、李某丁、肖某某、夏某某、覃某某、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翁佳的供述,录像资料、辨认笔录、(略)中级人民法院(2001)邵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峰县人民法院(2007)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双峰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及两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在他人纠集下为了逞能,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他人轻微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向法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宋某甲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宋某甲的刑期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建国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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