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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宝,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德、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6年5月份被告雇佣我在他的铁矿上开车,当时约定按每月1200元支付工资,我给被告开车6个多月,在此期间曾垫付修车费用和空调款6000元,该欠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于2008年2月份将他的一部改装翻斗车暂押我家,说等几天来就给我钱再把车开走,但被告走后一直不与我联系,即不给钱也不把车开走,我一直还须为被告操心看车辆,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及所垫付的修车款和空调款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给矿上开车不是我自己找的,是经别人介绍的,当时是用电话联系说好工资是按劳动提成的25%支付,没有约定每月1200元。在原告给矿上开车期间,原告从未向我提供过任何运费票据,故无法与其结算工资。关于原告所称垫付修车款的事,被告并不知情。关于原告所称垫付空调款一事,该空调系我2005年4月30日给矿上购买,与原告宋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原告宋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郭某某的铁矿上开车,由始至终共计6个月。2009年12月18日原告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垫付修车和空调款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宋某某申请证人黄某勇、刘某某、黄某红出庭,其中刘某某、黄某红证明原告宋某某在被告郭某某矿上开车6个多月,月工资为1200元。黄某勇证明2005年4月30日经本案原告宋某某介绍,被告郭某某在其店中买海尔空调、夏新DVD各一部,计款3130元。经被告郭某某质证对原告所诉在其矿上开车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具体开多长时间并不清楚。对原告所诉垫付修车款不予认可,对证人黄某勇所证明购买空调和DVD一事予以认可,但同时辩称购买空调和DVD一事与本案无关,是其与证人黄某勇之间的事。对所争议工资每月1200元,不予认可,辩称当时约定工资是按营业额25%来提成,因原告未向被告出具过一张运费票据,所以不能结算劳动报酬,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宋某某在其矿上为其开车予以认可,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已成立。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的劳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而本案被告既然已雇佣原告,就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但被告却以约定工资是按营业额的25%提成而原告却无提供相关票据和不知原告工作多长时间为由,否认原告的陈述和要求,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为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的长短,提供了同在被告处开车的刘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刘某某在被告处开车是月工资12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开车有6个月,与原告本人陈述相一致。被告虽不承认原告的工资和证人刘某某的工资相同,又不说明原告在为其工作的时间,但从证人证言和原告的陈述来看,原告的陈述更符合事实。而被告作为雇主,有责任和义务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和时间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却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对本人的工资和工作时间的诉称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同时被告又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同工同酬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即被告郭某某应依法支付给原告六个月的工资,每月1200元,共计7200元。关于原告宋某某所诉垫付修车款这一请求,因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宋某某所诉称垫付空调、DVD款这一诉讼请求,经查明该款系黄某勇和郭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某工资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水

代理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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